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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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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歐宥鑫 被 告 吳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伍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,原告負擔十分之九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 0號自用小客車,行經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前時,不慎撞 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 車),致系爭機車受損,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前剛重新整理 支出更換費用新臺幣(下同)240,750元,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,7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。 三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東林機車行估價單、車損照片為 證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;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之規定,視同 自認,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。 五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前剛重新整理支出更換費用240,750元 (全屬零件支出),此有東林機車行估價單(見本院卷第21 、23頁)在卷可稽。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,此有行 車執照(見本院卷第111頁)在卷為憑,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2月11日止,其使用期間為7年6月(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,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、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,以一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,不滿一個月者,以一個月計);又系爭機車為普通重 型機車,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,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【機械腳踏車 】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,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;據此,系 爭機車之使用期間長達7年6月,既已超過3年耐用年數,修 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,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 用10分之9,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,應以換修零件費 用240,750元之10分之1計算,即24,075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,是本件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4,075元 ,逾此數額部分,即屬無據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4,0 7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(見 本院卷第9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七、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許靜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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