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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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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胡強 被 告 陳宥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  主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2,601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%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2,60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一、被告陳宥里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陳宥里及共同被告陳 振中連帶給付新臺幣(下同)36萬5,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,本院就陳振中部分已先行審結並判決命其給付原告33萬 2,601元本息在案,本件判決主文命陳宥里給付部分,與前 述命陳振中給付部分為連帶債務,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陳振中乃「im.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」(下稱系爭 平台)之營業人員,其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推薦、協助 處理認購債權相關事宜,協助系爭平台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、吸收資金,並保證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9%之年息,該 行為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,屬於收受存款之行為。又系爭 平台並非銀行機構,陳振中亦非銀行相關人員,陳振中所為 已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罪。且系爭 平台之債權有95%皆為假債權,而陳振中乃系爭平台體系中 之高層人員,應知悉原告所認購之債權乃屬假債權根本不存 在,卻仍向原告推介、協助認購,顯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而故意對原告施行詐術。原告經由陳振中推介而 利用系爭平台於民國000年0月間認購36萬5,000元債權,並 依陳振中指示將款項匯入陳宥里之臺灣新光銀行(下稱新光 銀行)城北分行帳號:0000000000000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 )。嗣系爭平台因涉嫌違反銀行法、詐欺事件爆發,原告未 能依約取回本金及利息,始知受騙,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,求為命陳宥里與陳振中連帶給付36萬5,000元本 息之判決。 二、陳宥里則以:伊雖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金隆公司)用於經營系爭平台之事實 ,惟伊認為系爭平台乃經營合法借貸商業行為,主觀上並無 預見系爭帳戶會被用來向他人詐騙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,   資為抗辯。並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如受不利判決,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「合約:等待驗證付款資訊」 、利息代收轉付說明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、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、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、債權讓與 契約書、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、LINE利息計算方式截 圖為證(本院卷一17-35頁),並有新光銀行112年6月16日 函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憑(本院卷一47-52頁) ,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陳宥里及陳振中等人 違反銀行法之起訴書可參(本院卷一149頁以下),堪信為 真實。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;   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、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,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;以借款、收受投資、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,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,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、利息、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,以收受存款論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、第2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,可知該法立法目 的之一,係在保障存款人之權益,免受不法之侵害,並對違 反銀行法各相關規定之人給予處罰,是上開銀行法規定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。本件依陳振中所自 承其為金隆公司業三處業務主管,有向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說 明系爭平台就是將市場上二胎放款做成平台,最小投資單位 為5,000元,年息約9%,專案年息到12%,其招攬客戶可領取 8%業務獎金等語,足認陳振中等人以系爭平台名義,向特定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認購債權,違反前述銀行法規定 ,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。而陳宥里將系爭帳戶提供金隆 公司用於經營系爭平台,使陳振中等人得以使用系爭帳戶收 受非法吸收之資金,自屬與陳振中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。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陳宥里與陳振中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洵屬有據。 ㈢原告因陳振中之招攬,而投資認購債權36萬5,000元,嗣未能 依約按時領取利息及取回本金,扣除其不爭執已領回之投資 獲利3萬2,399元後,受有33萬2,601元之損害(計算式:000 000-00000=332601)。因此,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,自得請求陳宥里與陳振中連帶賠償33萬2,601元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陳宥里( 與陳振中連帶)給付33萬2,60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 宥里之翌日112年7月1日起(本院卷一61頁)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 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被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,核無不合,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爰判 決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林素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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