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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2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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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埔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焜年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被 告 黃群浩 林泓燁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乙○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,441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甲○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,841元,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第一項、第二項所命給付,於新臺幣272,441元範圍內,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,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6,500元,其中2,9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連帶負擔; 其餘1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甲○○負擔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被告甲○○如以新臺幣286,8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  被告乙○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兩造之主張  ㈠原告起訴主張: ⒈被告乙○○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-00 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租期至同年月24日,並 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(下稱系爭租約),並約定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僅得為承租人,惟被告乙○○於租賃期間竟將系爭車 輛交由訴外人邱志仁駕駛。被告甲○○於111年10月22日18時2 6分許,駕駛BHQ-8398號自用小客車,於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與友愛路路口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,碰撞由邱志仁所駕駛系 爭車輛,致系爭車輛毀損,經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(下同)119,885元、車輛改裝品安裝及烤漆費用10,000元 ,且30天修車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240,000元,及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230,000元,以上合計共5 99,885元。退步言之,若依106年小客貨車租賃業營運狀況 調查,以中部小客車租賃業者平日每輛車之出租率27.6%、 假日出租率41.5%計算出租比例,則自111年11月23日起算30 日,共計9.17個營業日,原告營業損失為73,360元。交易價 值貶損部分,原告同意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 月1日函之鑑定內容為準。 ⒉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,被告乙○○於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 意並登記於合約,不得交由他人駕駛,如有損害,並得以向 被告乙○○請求賠償,而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30日無法使用, 營業損失每日定價以8,000元計算,依系爭租約第10條計算 ,被告乙○○應賠付140,000元,及加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9 ,885元、車輛改裝品安裝及烤漆費用10,000元、交易價值貶 損230,000元,以上合計499,885元。 ⒊系爭車輛為進口車輛,車齡僅2年餘,市場並無二手零件可供 更換,且維修係為修復受損之情況,使其可繼續行駛並作為 迎賓用車,維修內容僅為能使該些零件附合或結合於系爭車 輛之主體,並未具有獨立存在價值,或因而增加系爭車輛   原有之價值而使原告取得超出之利益,當無折舊之必要。且 被告二人應賠償之修復費用,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 ,而是減少之價額,原告已提出原廠評估並開立之維修單據 ,當得用作修復費用之估算標準,原告並無先行修復系爭車 輛之義務。  ⒋為此,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乙○○應給付499,885元,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○○應給付 599,885元。訴之聲明:⑴被告乙○○應給付原告499,885元,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。⑵被告甲○○應給付原告599,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⑶前二項 給付,如任一被告為給付,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,同免 給付義務。 ㈡被告甲○○則以:對於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車輛改裝品安 裝及烤漆費用10,000元不爭執,交易價值貶損部分,被告同 意以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日函之鑑定內容為 準。惟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,且應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,以 證實受損之數額。又營業損失應以實際維修日為計算基礎, 原告應實際舉證說明系爭車輛之出租情形以計算所失利益等 語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;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。 ㈢被告乙○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。   二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、車損照片 、估價單、行車執照等件為證;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,且被告甲○○並不 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,又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,被告甲○○經疏未注意及此,足認被告甲○○有過失 甚明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被告甲○○之過失行為既與原 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,則原告請求被告甲○○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,核屬有據。 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○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,於法洵屬有據。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○○賠償之項目有無理 由,逐一論述如下: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: 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1項情形,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損害 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,民法第196 條、第213 條第1、3 項、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。是原告主張零件不應折舊, 礙難憑取。  ⒉經查,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,業 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(下稱中部汽車公 司)估價單為證,依該估價單所載,修復費用119,885元( 含零件費用92,886元、鈑金及烤漆費用26,999元);而被告 甲○○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,依上開規定,既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,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,自屬有據。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,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,是依 上說明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;參以 前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,該車出廠日為109年4月(推定15 日),至111年10月21日車輛受損時,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6 月餘,則依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」第95條第 8項所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,以1年為計算 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月計」,系爭車輛應以2年 7月期間計算折舊。則扣除折舊後,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應為21,842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,再加計鈑金及烤漆費 用,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,841元(計算式:21,842 +26,999=48,841),另加計車輛改裝品安裝及烤漆費用10,0 00元,合計為58,841元,逾此部分,則無理由。  ⒊被告甲○○雖抗辯應以實際維修金額為準,而非以估價金額請 求云云,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,故物被不法毀損後,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,即須賠償其所 減少之價額。至其物有無修理?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? 在所不問(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) 。而一般汽車修配廠修理汽車,均是開出估價單後,由車主 決定是否修車,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上開估價單所示 之損失,縱尚未修理,仍得請求。   ㈡營業損失部分:  ⒈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(即積極損害),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(即消極損害),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。此所謂消極損 害(所失利益),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,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,凡按外部情事,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,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,致不能取得者,即為所 失之利益。是以,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,即屬所失利益(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、司法院〈81〉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)。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30日無法使用,營業損失每日 定價以8,000元計算,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45 至49頁)。然前開估價單僅記載系爭車輛曾於111年10月25 日入廠估價,並無系爭車輛何時修繕完畢交車之紀錄,且參 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受損之照片(見本院卷第87、89、90、 92頁),是否需送修30日,實非無疑。本院爰審酌系爭車輛 維修工時為32小時(見估價單第49頁),加計送廠檢查毀損 狀況及維修後之交車等待時間等,認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時間 為6日,原告請求被告甲○○賠償原告6日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 損失總計48,000元(8,000元×6日)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 ,則屬無據。 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:  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,其應回復者,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,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。故於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,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,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,亦得請求賠償,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(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經查,台中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日函之鑑定內容記載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前與發生事故後經修復後之車價減損約為180,000元左右 等語(見本院卷第287頁),並為原告及被告甲○○所不爭執 ,本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,就車市及車況 有一定之專業性,整體以觀,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 ,當屬可採。是原告請求被告甲○○賠償交易價值貶損180,00 0元,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㈣綜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甲○○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6,841元(計 算式:58,841+48,000+180,000=286,841)。 四、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:「租賃期間乙方應自行駕駛,非經 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。…違反前 兩項約定,甲方得終止契約,並即時回收車輛,如有損害, 並得以向乙方請求賠償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27頁),本件 被告乙○○既因違約,應賠負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,而被告乙 ○○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,依上開約定,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。 ㈠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「乙方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或遺失者, 除照市價賠償及支付實際修復金額外,修理及失竊期間在十 日以內者,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定價;在十一日以上 十五日以內者,並應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定價;在十六日 以上者,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定價。」(見卷第27 頁)。 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30日無法使用,營業損失每日 定價以8,000元計算,依系爭租約第10條計算,共計140,000 元,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),然承 前所述,認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時間為6日,原告請求被告乙○ ○依約賠償原告6日期間百分之70租金總計33,600元(8,000 元×6日×70%)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,則屬無據。 ㈢綜上,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得請求被告乙○○賠償之金 額合 計為272,441元(計算式:58,841+33,600+180,000=272,441 )。    五、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,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,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,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,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,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,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,債權人不 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。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租約第4、1 0條,請求被告乙○○給付272,441元,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甲○○給付286,841元,被告乙○○負擔之契約義務 與被告甲○○負擔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係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,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,惟二者客觀上具 有同一目的,揆諸前開說明,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,準此 ,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,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。   六、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 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 1項、第203條亦分別明定。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,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,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○○為112年9月28日、被 告甲○○為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七、從而,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乙○○給付272, 441元,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;暨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甲 ○○給付286,841元,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及在272,441元範圍內,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,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,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、2、3項示。逾此範圍之請求 ,即非正當,應予駁回,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。  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  九、假執行宣告: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就被告敗訴部分,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被告甲○○聲請諭知被告甲○○預供擔保或 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十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,886×0.438=40,6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,886-40,684=52,202 第2年折舊值 52,202×0.438=22,8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,202-22,864=29,338 第3年折舊值 29,338×0.438×(7/12)=7,4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,338-7,496=21,84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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