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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2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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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簡伊曼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葉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 實 及 理 由 壹、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;不變更訴 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,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、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:被告被告應「賠償」原告 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「並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民國112年7月1 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「給付」原 告30萬元,「及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95頁)。核原告前開 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,於法並無不合,依上開規定,應予准 許。 貳、實體事項  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均為新中台揚運社區之所有權人,且為通訊 軟體LINE群組「新中台揚運11106」群組內(下稱系爭群組 )之成員,然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46分許,傳送訊 息内容為「商場如戰場.各說各話.你同意(大拇指比讚圖案 )不同意的是拉屎,了解了吧!」、「無聊的人很多.真好 笑」等語(下稱系爭言論)至系爭特定多數人之群組內,致 原告心生難堪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伊因將其所有位於該大樓三樓之房屋出售給其姪 女與姪女婿即訴外人葉恩妤及蕭子軒,為使訴外人葉恩妤夫 婦了解大樓現況,遂將兩人先邀入系爭群組。因原告認為僅 有房屋所有權人得加入該群組,除非共同持有,不然每戶僅 能有一人於系爭群組,故請被告於該三樓房屋過戶完成後, 再邀實際房屋所有權人入群組。被告則認為其既已簽立買賣 契約欲出售房屋給訴外人葉恩妤二人,應無上開限制必要。 兩造就此有所爭執,故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表示 意見,係屬針對與系爭社區之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 。又憑被告系爭留言,尚不致動搖系爭社區住戶客觀上對原 告之認知及評價,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, 是被告發表系爭留言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之行為。並聲明:①原告之訴駁回。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,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)。次按,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,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是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,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,既為被告否認在卷,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 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,負舉證之責任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云云,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,然原告前以其所 指被告前開行為涉有妨害名譽犯行為由提出告訴,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為不起訴處 分,原告聲請再議,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27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,此有前開處分書 在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、第177至185頁),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;又查被告係欲 將該社區住宅所有權人過戶與他人,而新增「SylviaYeh」 、「房產一匹狼蕭子軒」至系爭群組中,並表示請大家多關 照,經原告表示群組僅接受所有權人為成員,被告則表示因 搬遷需要整理,如有疑問可直接聯絡新住戶,故而加入新住 戶,並請群組成員表示是否贊同,原告傳送一訊息後又收回 ,被告始傳送系爭言論乙節,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憑,堪 認被告表達主旨乃在於徵求群組表示意見是否同意新增未來 的新住戶加入群組,然因與原告之意見相左,而傳送上開訊 息内容。是以,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,堪認應屬被告為維 護新住戶權利及自身立場所發表之言論,其言論發動之初, 應無惡意,亦非僅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 重點所在,其言論內容縱令原告不快,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 有何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名譽之情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經 審酌結果,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 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蕭榮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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