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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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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林秋賢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被 告 張碧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(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105號),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 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第一項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原告之嫂嫂。被告㈠先於民國110年6月23 日10時11分許,手持菜刀至臺中市○區○○○○街00號原告住處 前騎樓門前,朝原告住處大門用力敲,致該大門玻璃破裂而 損壞該處大門用力敲,致該處大門之玻璃破裂而損壞;㈡又 於110年7月1日18、19時許,在其住處樓上後陽台處,持掃 把、曬衣竿,毀損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○區○○○○街00號樓上 後陽台處之監視器、盆栽(盆裁上植物枝幹斷裂)、燈泡及 電線配管等物,並以「袂見笑、丟臉、黑爛鳥、鬼仔臉」、 「幹你娘、出來我給你打死、好大膽給我出來看嘜、幹你娘 」、「蕭雜某,幹你娘、不知死活,你擱給我霧看嘜,我就 給你死…」、「靠么三小,蕭雜某,…,來,出來看嘜,來( 敲擊聲大聲4聲),好大膽(玻璃破裂聲),擱出來(聲響 )」、「幹你娘,來啦…,幹妳娘…,幹你娘,…幹你娘,…飛 飛來這邊,再去報警,出來看嘜,我就讓你死。」、「…幹 你娘…,幹你娘…,蕭查某…(敲擊聲3聲),來試看嘜,看誰 比較厲害,擱出來,擱來啊(聲響)…」、「…幹你娘,笑死 人…裝監視器…裝監視器要吃洨,再來…看嘜,出來看嘜,我 就讓你死,打一次給你死,給我出來看嘜。」、「擱來,來 車看嘜(敲擊聲),…,幹你娘(聲響、敲擊聲)…(聲響) 照你機掰,照爛鳥(聲響)…去報…(聲響)…幹你娘…」等語 (均台語),而以上開敲打、辱罵及恐嚇之言語,致使原告 心生畏懼;㈢復於110年7月5日上午8、9時許,在臺中市○區○ ○○○街00號原告住處外面,以「…丟臉,不見笑…」、「丟臉 ,一個男人沒辦法持一個家,是在持三小,搬搬走,懶叫割 割掉,沖進馬桶好了,我看狗仔都不吃」、「你不見笑,你 取那個某,去賭博,去人家吃咖啡,讓人摸大腿,討客兄, 誰介不見笑,骯髒鬼,你沒懶叫,你沒辦法持這個家,你放 伊隨便伊弄,在弄什,幹你娘,沒在怕你」等語(均台語) ,辱罵原告。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 償大門玻璃新臺幣(下同)1,900元、盆栽2,500元、電線配 管3,500元、監視器13,650元,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,合計1 71,550元之損害。並聲明: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71,550元;⑵ 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抗辯:當時因先生剛往生,精神狀況不好,又沒有吃藥 ,事情都忘記了,大門玻璃是原告自己打破的,不是被告所 為;被告沒有錢賠償,且原告請求賠償監視器更換費用每支 9,000元,金額過高;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小孩不教一直吵, 導致被告與先生無法睡覺,還裝監視器監視被告,被告認為 刑事判決結果不公,不接受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,手持菜 刀至原告住處前騎樓門前,朝該處大門用力敲,致該大門 玻璃破裂;又於110年7月1日晚上6、7時許,在其住處後 陽台處,持掃把、曬衣杆,毀損原告住處樓上後陽台處之 監視器、盆栽、燈泡及電線配管等物,並以「袂見笑、丟 臉、黑爛鳥、鬼仔臉」、「幹你娘、出來我給你打死、好 大膽給我出來看嘜、幹你娘」、「幹你娘…飛飛來這邊, 再去報警,出來看嘜,我就讓你死。」、「幹你娘…看嘜 ,出來看嘜,我就讓你死,打一次給你死,給我出來看嘜 」、「幹你娘(聲響、敲擊聲)…(聲響)照你機掰,照 爛鳥(聲響)…幹你娘」(均台語)等言語辱罵及恐嚇原 告;復於110年7月5日上午8、9時許,在原告住處外面, 以「…丟臉,不見笑…」、「丟臉,一個男人沒辦法持一個 家,是在持三小,搬搬走,懶叫割割掉,沖進馬桶好了, 我看狗仔都不吃」、「你不見笑,你取那個某,去賭博, 去人家吃咖啡,讓人摸大腿,討客兄,誰介不見笑,骯髒 鬼,你沒懶叫,你沒辦法持這個家,你放伊隨便伊弄,在 弄什,幹你娘,沒在怕你」(均台語)等言語辱罵原告等 情,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1174、33068、34739、34825號起訴書(見附民卷第7至12 頁)為證,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簡 易判決,認定被告成立違反保護令、恐嚇危害安全、毀損 、公然侮辱等罪並判處徒刑,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,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,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(見本院 卷第31至41頁)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( 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)在卷可稽,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卷證確認屬實,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事實 亦經坦認屬實,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 人格權等情,即堪信為真正。被告前開所辯,即屬無據, 要難採信。 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,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毀損 、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,而受有精神上損 害及大門玻璃、盆栽、電線配管、監視器之財物損失等情 ,業據提出千瑜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(見附民卷第13頁、 本院卷第53頁)、財物受損照片(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) 為證,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,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 ,既與被告本件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,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。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賠償請求,析述之:   1、就原告請求大門玻璃1片1,900元、盆栽5盆2,500元、電線 配管(含工資)3,500元、監視器2台(含工資)13,650元 合計21,550元部分:  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 限(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原告 主張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,致其住處裝設之監視器毀損, 所需修復費用13,650元部分,業據提出千瑜科技有限公司 報價單(見附民卷第13頁、本院卷第53頁)、監視器受損 照片(見本院卷第51頁)為證,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復 費用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  ⑵至於,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,另受有大門玻 璃修1片價值1,900元、盆栽5盆價值2,500元、電線配管( 含工資)修復費用3,500元等損害部分,既經被告否認, 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,本院尚難遽以採信為 真正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要難准許。   2、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:  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 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對 名譽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、雙方 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,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(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)。  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以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故意侵權行 為,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,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,即屬有據。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 、現已退休,月領勞退18,500元(見本院卷第70、81頁) ,被告為國小畢業、現無業、月領勞退16,000多元(見本 院卷第24、70頁),暨兩造之身分地位、教育程度、工作 所得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,兼衡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查明細表資料(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 內),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及汽車之情,認為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,逾此數額部分,即屬無據 。 3、從而,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權之行為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數額為73,650元【計算式:13,650元+60,000元= 73,650元】。        (三)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73 ,65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 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,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,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 要。至於,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,即失所附麗, 應予駁回。 五、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,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,無庸繳納裁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 事項,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併予敘明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許靜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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