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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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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曾馨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芊卉 被 告 吳泓毅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(111年度交易字第1646號),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(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 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0時10分許,駕駛車 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沿臺中市西 屯區河南路4段由市政南一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行駛,行經 該路段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時,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,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,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迴轉 ,適訴外人洪健田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河南路3段由市政北一路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,見狀緊急 煞車自摔倒地,其後方訴外人蔡伃亭騎乘搭載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見狀閃避 不及,蔡伃亭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與洪健田所騎乘機車車尾 發生碰撞,致原告人車倒地,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 折、右側手肘挫傷、雙側手部擦傷、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, 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。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,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,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46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,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。又本件訴 外人蔡伃亭並無肇事因素,縱有肇事因素,其與原告間僅為 暫時、短期之運送關係,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,縱有適用, 因被告為肇事主因,且被告於刑事偵查、審理時明確陳述闖 紅燈、違規左轉等,則被告之肇事比例應為九成以上。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:㈠醫療費用新臺幣( 下同)69,818元、㈡營養費用3萬元、㈢看護費用12萬元、㈣交 通費用8,000元、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,650元、㈥除疤費用1 25,150元、㈦延畢1年註冊費用129,300元、㈧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577,512元、㈨精神慰撫金30萬元,共計1,390,430元等 語。並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,390,430元,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⒉願 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本件原告搭乘訴外人蔡伃亭騎乘之系爭機車,就 蔡伃亭之過失,亦應承受,應自負三成以上之過失責任。醫 療費用部分,就原告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(下稱林 新醫院)看診之2,440元部分不爭執,惟原告並無需入住非 健保病房之必要,其在澄清綜合醫院入住非健保病房所生之 費用13,400元,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。營養費用部分,原告 並未提供證據證明,且營養品屬原告個人需求,非屬醫療支 出必要費用。看護費用部分,原告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為 2週,且原告由家人看護,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工作待命 ,仍可於原告休息時做私人事情,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,200 元為計,14日即16,800元為足。交通費用部分,原告並未提 供實際搭乘交通運輸工具之證據。機車維修費用非本件過失 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,縱許其請求, 亦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。除疤費用部分,原告僅提供一蓋有 蓉艾診所戳章之手寫私文書,尚難確認所述為真,且原告所 受傷勢是否有美容除疤之必要並非無疑。註冊費用及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部分,原告所受傷勢並無須休養無法上學之情, 且時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,大學暫停實體課程,僅需 線上上課,況原告鋼釘拔除手術係在7月之暑假期間,並無 延畢1年之必要,另依原告提供之註冊繳費收據,顯見並無 延畢之事,縱日後發生延畢,亦屬個人行為所致,且延畢之 原因眾多,與本件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,再者,原告畢業後 是否如願找到工作、薪資為何,均屬臆測,不應責令被告負 擔。精神慰撫金部分,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。  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,駕駛系爭車輛,因闖紅燈及違規 迴轉,訴外人洪健田見狀緊急剎車,其後方由訴外人蔡伃亭 騎乘並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因避煞不及而與洪健田發生碰撞 ,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、右側手肘挫傷、 雙側手部擦傷、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,系爭機車並因而受損 等情,業據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,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,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,堪信為真正。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一 、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,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,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;行 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,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。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,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,未劃設車道線、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,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;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,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,迫使前車讓道;汽 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 示之方向行駛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、第9 3條第1項第1款、第94條第1項、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 ,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,可知肇事地點為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,且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,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沿河南路四段由市政南一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 行駛,行經河南路四段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車時,適 訴外人洪健田及蔡伃亭分別騎乘機車沿河南路四段由市政北 一路往市政南一路方向先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,被告原應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即箭頭綠燈指示之方向行駛,且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待箭頭綠燈指示左轉時,即 闖紅燈左轉迴車,洪健田因而緊急剎車,致洪健田後方由蔡 伃亭騎乘並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因避煞不及而與洪健田發生 碰撞,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;惟訴 外人蔡伃亭亦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,且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後 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,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,其未注意該路段限速50公里,且未與前方 由洪健田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,因而發生本件車禍,亦 有疏失;另訴外人洪健田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,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,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其未注意該路段限 速50公里及車前狀況,致系爭機車因避煞不及與其發生碰撞 ,同有疏失。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,認定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 規則交岔路口,未依號誌(直行右轉箭頭綠燈)指示進入路 口左迴車,為肇事主因;蔡伃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,超速行駛、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,為肇事次因;洪健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,超速行駛,致遇狀況 煞閃右偏,為肇事次因」,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(見附民卷第8至10頁);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,亦與上開鑑定為相同之認定 ,亦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按(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),應認本件車禍係由被告、訴外人蔡伃亭及 洪健田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,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,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;而蔡伃亭及洪健田應各負 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九成以上肇責云云 ,並不可採。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、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,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,洵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,分別說明如下:  ⒈醫療費用:  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,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 骨折、右側手肘挫傷、雙側手部擦傷、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,支出醫療費用69,818元,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為證(見附民卷第33至65頁),被告則抗辯原告入住非健 保病房所生之費用13,400元並非必要支出等語。經查,依原 告所提上揭單據,其因本件車禍受傷,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應 為62,988元,其中於111年1月3日至6日、同年7月4日至6日 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(下稱澄清中港分院)住院治療, 分別自費支出雙人房之病房差額5,400元、單人房之病房差 額8,000元,有該院收據在卷可稽(見附民卷第49、61頁) ,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有入住前開非 健保補助病房之必要,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入住雙人房及單人 房費用合計13,400元,應屬個人所需,非本件醫療之必要支 出,應予扣除。基上所述,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49,588元 (計算式:62,988-13,400=49,588),此部分核屬有據,應 予准許;逾此範圍,則屬無據。  ⒉營養費用:  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,有補充營養加速傷 口及骨折復原之需要,因而支出營養費用3萬元云云,惟此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,且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補充營 養之需,並無醫師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,自難准許 。  ⒊看護費用:  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,於111年1月3日至同 年1月6日住院4日及出院後2週;於同年7月4日至7月6日住院 3日,出院後又於同年7月15日回診,足見原告傷勢需數月時 間復健始能回復,是原告於111年1月3日至同年1月6日住院4 日及出院後2週、同年7月4日至7月6日住院3日及出院後至8 月4日止,合計50日,有專人看護之需要,以每日2,400元計 算,共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。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。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,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,始符公平原則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經查,原告於111年1月3日至澄清中港分院急 診就醫入院,接受骨折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,於000年0月0 日出院,共住院4日,需專人照護兩週;另於111年7月4日辦 理住院,於111年7月5日行右側尺骨鷹嘴突鋼釘移除手術, 於000年0月0日出院,共住院3日,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,有 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(見附民卷第35、37頁) 。又經本院函詢澄清中港分院結果,該院函覆略以:「原告 於111年1月3日手術;需專人半日照顧2週;於111年7月5日 手術,不需專人照顧」等語,有該院112年9月7日函文附卷 可參(見本院卷第113頁)。足見原告於111年1月3日第一次 手術後2週,均需半日專人照顧。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 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,惟揆諸上揭說明,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,不能加惠於被告,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。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,400 元即半日1,200元標準計算,與市場行情相符,應屬可採。 則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需專人半日看護2週之費用應為16,80 0元(計算式:1,200×14=16,800),核屬有據,逾此部分之 請求,不應准許。  ⒋交通費用:  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,有搭車就醫之必要, 其往返醫院至少22次,本件僅以20次、單程車資200元為計 ,共計支出往來交通費用8,000元,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。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 之單據或發票,但衡以原告因肢體擦挫傷及骨折手術之情狀 ,有搭載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,且依照被原告所居住之臺 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,分別至林新醫院所在地之臺中市○○區○ ○路○段00號、澄清中港分院所在地之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道○段00 0號,經由網路計程車車資試算之結果,單趟預估車資分別 為240元、255元,有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(見本院卷第18 3、185頁)。又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20時44分至林新醫院 急診就診,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,復於111年1月1日、3月28 日、8月23日至林新醫院接受治療,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單據可憑(見附民卷第33、39至47頁),惟原告於11 0年12月31日係由救護車送往林新醫院,業據原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(見偵卷第26頁),故當日僅離院時有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,是原告在林新醫院治療而搭乘計程車之次數應為7 次(計算式:1+3×2=7)。另原告於111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 6日、111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,至澄清中港分院住院接 受手術,復於111年1月14日、2月9日、4月1日、7月15日、8 月12日至澄清中港分院接受門診治療,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單據可憑(見附民卷第35、37、51至65頁),是原 告在澄清中港分院治療搭乘計程車之次數應為14次(計算式 :7×2=14)。基上所述,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就醫交通費用應 為10,500元(計算式:240×7×2+255×14×2=10,500),原告 此部分請求8,000元,核屬上開範圍內,應予准許。 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:  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送修,支出維修費用30,650元 ,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、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證。所謂 因毀損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 者為限,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,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。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疏忽以致肇事,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,被告自應依上 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,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,揆諸前揭說明,即非屬必要費用而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。經查,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用30,650 元(即零件30,650元),有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 為證(見附民卷第67、69頁)。而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機械腳踏車 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,000分之536,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 滿1月者,以月計。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(見本院 卷第187頁),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9年4月16日,至 被損害之110年12月31日,使用期間為1年9月,則扣除折舊 額後,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為8,505元(計算式詳附 表)。  ⒍除疤費用:  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,其先後實施 2次手術,致手臂產生寬2公分、長12公分之疤痕,原告事發 當時年僅20歲,正值花樣年華,上開疤痕嚴重影響外觀,有 實施雷射除疤及人工敷料等醫材之必要,得請求除疤費用12 5,150元云云,並提出蓉艾診所估價單為據(見附民卷第77 頁),此為被告所爭執,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為本 件車禍醫療所必要,是原告此部分主張,尚乏依據,不應准 許。  ⒎延畢1年註冊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:   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馬偕醫學院護理學系大二 學生,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向學校請假共計12日,且時值學校 期末考試,原告抱病應考,部分專業科目嚴重落後,致未來 有補修學分而延畢1年之必要,因而支出2學期學費計學費12 9,300元;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被迫延畢1年,其畢業後前往馬 偕醫院任職之時間亦因而延後,而馬偕醫學院護理學系大學 部畢業每月可領薪資為48,126元,原告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577,512元等情,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(見附民卷 第79、81頁)。按侵權行為之債,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 之發生,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「條件關係」及「相當性」所構成,必先肯定「 條件關係」後,再判斷該條件之「相當性」,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,該「相當性」之審認,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,為觀察之基礎,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,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,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, 始足稱之;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,僅止於「條件關 係」或「事實上因果關係」,而不具「相當性」者,仍難謂 該行為有「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」,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可參) 。原告雖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後導致學校專業科目嚴重落後, 致未來有補修學分而延畢1年之必要,惟延後畢業之因素並 非單一,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鷹嘴 突閉鎖性骨折及手肘挫傷、手部、膝部擦傷之傷害,為觀察 的基礎,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,通常並非均發生延畢而有重 修學分繳交學費之損害,難認原告延畢重修學分之費用,係 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。再者,本院函詢原告所 就讀之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,經該院函覆略以:「 原告車禍當學期(大二上學期、110學年度第1學期),於11 1年1月3日至1月7日住院請假、1月10日至1月17日因病請假 ,期末考週(1月19日至1月25日)則無請假紀錄。其所修習 之課程(共12科25學分)中,計解剖學2學分、解剖學實驗1 學分、微生物及免疫學3學分(共3科6學分)不及格,其於9 科19學分及格,其中不及格之三科均有出席期末考應考。原 告目前為112學年度第1學期四年級在學學生,依修業規定, 俟112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到齊後,始得進行畢業資格審查, 並判定其是否延畢,故目前尚無法確認該生是否會延後畢業 」等語,有該院112年9月28日函文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9 頁),是以原告雖因車禍請假,惟其非因本件車禍無法應考 而不及格,目前亦未實際發生延畢之結果,其主張因本件車 禍是故導致延畢1年云云,顯屬無據。故原告請求延畢1年註 冊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,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,自難准許。  ⒏精神慰撫金:  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查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,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,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,核屬有據。經查, 原告為大學就學中,名下無不動產、汽車,有機車1臺;被 告為高中畢業,目前工作為房屋仲介,固定年薪約12至36萬 元,其餘視業績收入而定,名下無不動產,無汽、機車,業 據兩造陳明在案(見本院卷第174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。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、經濟能力、被告加害情形、原告所受 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 慰撫金,尚嫌過高,應予酌減為13萬元,始為允當,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 ⒐是以此為計,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37,693元(計算式:49,5 88+16,800+8,000+8,505+130,000=212,893元)。 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,或免除之;前2項之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明文 規定。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,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,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。但當事人 另有訂定者,不在此限,亦為民法第214條所明定。又駕駛 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,後座之 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,駕駛人為之駕駛機 車,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,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,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, 並無不合(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可參)。 經查,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,被告固有未依號誌指示進入 路口左迴車之過失,惟訴外人蔡伃亭亦有超速行駛、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;訴外人洪健田另有超速行駛、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。而蔡伃亭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因而肇事, 蔡伃亭為原告之使用人,原告就蔡伃亭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。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,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,而蔡伃亭及洪健田應各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, 業如前述。是以此為計,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49,02 5元(計算式:212,893元×0.7=149,025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 )。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 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 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,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,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。準此,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21日起,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149, 025元,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爭點、攻擊防禦方法,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分別斟酌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六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,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,經核並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。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,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,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,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,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,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,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,650×0.536=16,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,650-16,428=14,222 第2年折舊值 14,222×0.536×(9/12)=5,7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,222-5,717=8,50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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