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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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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曾韋綸 訴訟代理人 曾肇廷 曾韋愷 被 告 劉韋熯 嘉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(11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),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(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 )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,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甲○○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, 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貨車(下稱系爭車輛),從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前駛出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長安東路 旁,準備起駛進入長安東路往左行駛時,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,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,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,竟貿然起 駛進入長安東路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,適原告騎 乘訴外人王真琇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 稱系爭機車)駛至該處,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,致原告人、車倒地,並受有右側頸部撕裂傷併血管損傷及 低血容性休克、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、四肢擦挫傷等 傷害,系爭機車、原告所有手機、雨衣、安全帽、衣服、鞋 子及外套亦因而受損,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,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 在案。又被告甲○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嘉羚工業 有限公司(下稱嘉羚公司),應認被告甲○○為被告嘉羚公司 之受僱人,是被告嘉羚公司就被告甲○○上開侵權行為,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另王真琇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,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:㈠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212,021元、㈡看護費用5 6,500元、㈢交通費用1,160元、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,200元 、㈤財物損失108,200元、㈥工作損失53,824元、㈦精神慰撫金 25萬元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1,705元,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醫療費用部分,爭執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 、植牙費用75,000元,其餘87,021元部分不爭執。看護費用 部分,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之,且其主張以每日2,500元計 算看護費用,顯高於中部地區醫院之一般行情。交通費用不 爭執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。手機維修費用部分,原 告僅提出檢測費500元之單據,未提出另外14,500元完修費 用支出之證明。工作損失部分,就休養32日無意見,惟原告 薪資單中免稅未休代金18,607元應非經常性實領薪資,不得 認列為平均工作損失,經重新計算後,認應為47,194元。精 神慰撫金部分,原告請求過高,應予酌減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  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○○於上揭時地,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右側頸部撕裂傷併血管 損傷及低血容性休克、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、四肢擦 挫傷等傷害,業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。 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,依下列規定:七、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,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,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。汽車迴車時,應依下列規定:二、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,禁止超車線、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,不得迴車。分向限制線,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,禁止車輛跨越行駛,並不得迴轉。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、第106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 甲○○駕駛系爭車輛自太平區長安東路52號前起駛而出,欲迴 車沿長安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,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,前後左右有無障   礙或車輛行人,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,竟疏未 注意而迴車,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,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,原告受有上開傷害,堪認被告甲○○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至明。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,認定「甲○○駕駛租賃小貨車,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,由路外起駛斜穿跨線駛入對向車道,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,為肇事原因;乙○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無肇事因素」,有 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(見附民卷第11、1 2頁),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。又被告甲○○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故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由被告甲○○負過失賠償責任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、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甲○○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,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業如前述,是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○○賠償所受損害,洵屬正當, 應予准許。 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,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,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,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。又所謂受僱人,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,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,而受其監督者,均係受僱人(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,從事一定之事務,而受其監督者;不問有無契約 關係或報酬,及名稱為何,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 僱人。查被告甲○○受僱於被告嘉羚公司,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,則依上開說明,被告嘉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。是以被告 嘉羚公司就本件肇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,與被告 甲○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。 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,分別說明如 下:  ⒈醫療費用:  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2,021元,並舉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為證(見附民卷第19至51頁、本院 卷第71至105頁)。被告則爭執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、 植牙費用75,000元,其餘87,021元部分不爭執。經查,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雖包含除疤產品及後續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 ,惟其並無提出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或證明,且 除 疤非屬治療必要之支出,是原告請求除疤產品及後續雷射治 療費5萬元,並無所據。原告另請求植牙費用75,000元部分 ,經本院函詢原告前往治療之勤益牙醫診所,該所函覆略以 :「因自己的牙齒能保留最好,所以已將該顆右上第2小臼 齒根管治療後觀察,臨床上觀察3個月至1年,若無症狀就以 牙釘補強結構並製作牙冠;若有症狀係指會痛、會腫、長膿 胞或X光上看到之病變(常見是因為撞擊造成牙齒內部有裂 痕)就要將該顆牙拔除施行植牙手術。所以以後依照患者該 顆牙齒的症狀決定其治療方式做假牙或植牙擇一即可」等語 ,此有該診所112年12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09 頁),是本件應以原告受損牙齒日後觀察症狀而決定治療方 式,而原告並無提出其受損牙齒目前有症狀而須進行植牙之 證據,堪認本件原告以上開「牙釘補強結構並製作牙冠」, 即以製作假牙之方式治療為足,是原告請求假牙費用25,000 元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;至植牙費用75,000元部分,並非 治療原告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,不應准許。故本件原告 請其之醫療費用,經扣除上開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、 植牙費用75,000元後,其餘87,021元(計算式:212,021-50 ,000-75,000=87,021),核屬必要費用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(見本院卷第219頁),自應准許。   ⒉看護費用:  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,於111年2月21日起至 同年3月3日住院期間之10日及出院後3週,均由其家人照顧 ,住院期間以每日2,500元計算、出院期間以每日1,500元計 算,看護費用共計56,500元等情,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, 被告則抗辯每日以2,500元計算高於中部地區行情等語。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。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, 始符公平原則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。經查,原告因受前開傷勢,於111年2月21日急診住院 併接受右側頸部探查術併動靜脈結紮術及傷口清創手術,於 000年0月0日出院;出院後宜休養3週等情,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(下稱國軍總醫院)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(見本院卷第19頁)。又經本院函詢國軍總醫院函覆略 以:「出院建議休養期間原為2週,但因病患術後仍有頭暈 、身體不適之情事,診斷書方修改成3週。休養期間建議需 全日專人看護為宜」等語,有該院112年11月22日函可憑( 見本院卷第207頁)。基於上述,足認原告於111年2月21日 起至同年3月3日住院之10日及出院後3週期間,均需專人全 日照顧。再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 ,惟揆諸上揭說明,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不能加惠於 被告,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。而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,500元計算、出院期間 看護費用以每日1,500元計算,與一般市場行情尚屬相符, 應屬可採。被告抗辯以每日2,500元計算過高云云,並無理 由。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56,5 00元【計算式:2,500元×10日+1,500元×21日=56,500元】,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  ⒊交通費用:  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國軍總醫院就診,分別支出停車費 及計程車費等交通費用,共計1,160元等情,業據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11頁 ),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 155頁),應予准許。   ⒋財物損失:  ①機車維修費用:  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,支出維修費用83,2 00元,且訴外人王真琇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,並提出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為證(見本院卷第119、121、223頁)。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,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。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 肇事,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,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,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,揆諸前揭說明,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。經查,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83,200元(即工 資30,500元、零件52,700元),有估價單在卷可按(見本院 卷第119、121頁)。而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,000分之536,再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律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 月計。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(見本院卷第12 3頁),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109年10月6日,至被損害之1 11年2月21日,使用期間為1年5月,則扣除折舊額後,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,992元(計算式詳附表),加計工資 30,500元,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49,492元( 計算式:18,992+30,500=49,492)。   ②手機維修費用:  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手機毀損,受有15,000元維 修費之損害等語,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APPLE授權維修 中心完修單為證(見本院卷第123頁)。經查,本件因被告 甲○○上開過失行為而撞擊系爭機車,致系爭機車零件破碎散 落一地,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(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發查字第837號偵查卷第39至45頁),足見撞擊當時之 衝擊力甚大,確係有導致原告手機毀損之可能,參以手機為 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需品,應無疑義。被告固辯稱上開完修 單僅為檢測費500元,原告未提出另外14,500元完修費用支 出之證明云云,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 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 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。是以,縱令原告並未實際修繕,然上開手機既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損,原告自受有損害,且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並未限定債權人須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始得向 加害人請求,是被告此部分所辯,尚無足憑採。而原告之手 機型號為IPHONE XR 64GB,經檢測後為機身彎曲,左下螢幕 有異常亮點,初步報價14,500元更換單手機,因已過保固, 有基本檢測費500元,共計15,000元,且原告已支付檢測費5 00元,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APPLE授權維修中心完修單 在卷,經核此維修金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,應認原告主張 此部分之費用,為有理由。  ③衣物損失:  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雨衣、安全帽、衣服、外套毀損 ,受有10,000元之損害等語,惟為被告所否認,原告復未提 出上開衣物受損之證明,此部分請求,尚屬無據,不應准許 。  ⒌工作損失:  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,其車禍前3個月之工 作薪資分別為46,600元、70,591元、34,150元,平均日薪為 1,682元,因本件事故共計32日無法工作,受有工作損失53, 824元等情,並提出薪資通知單及薪資條為據(見本院卷第1 35至139頁),被告則抗辯原告工作損失應以47,194元為計 等語。經查,原告因受前開傷勢,於111年2月21日急診住院 併接受右側頸部探查術併動靜脈結紮術及傷口清創手術,於 000年0月0日出院;出院後宜休養3週等情,業如前述,足見 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3日住院之10日及出院後3 週期間,確因上開車禍之傷勢需在家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。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,就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為47,1 94元已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72頁),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 失應為47,194元。   ⒍精神慰撫金:  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查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,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,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,核屬有據。經查, 原告為高中畢業,目前在築間餐飲集團擔任襄理,月薪約4 萬元,名下無不動產,有機車1輛、無汽車;被告甲○○為高 職畢業,目前從事加工製造業,月薪約28,000至35,000元, 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,無汽車;被告嘉羚公司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,業據原告及被告甲○○陳明在案(見本院卷第220頁) 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憑。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、經濟能力、被告加害情形、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 適當,應予准許。  ⒎是以此為計,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06,367元(計算式:87,0 21+56,500+1,160+49,492+15,000+47,194+250,000=506,367 )。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 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 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,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,被告等始負遲 延責任。準此,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6月7日起(見附民卷第65、67頁),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506,367元,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 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爭點、攻擊防禦方法,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分別斟酌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六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,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,700×0.536=28,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,700-28,247=24,453 第2年折舊值 24,453×0.536×(5/12)=5,4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,453-5,461=18,99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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