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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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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 原 告 林偉立 訴訟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(法扶指派) 被 告 徐啓臟 訴訟代理人 葉人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 主  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。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(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 ,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,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 利等詞,惟為被告所否認,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 有爭執,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,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,先予敘明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 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、面額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之 本票1紙,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3665號裁定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准予強制執行。 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黑色豐田 Camry汽 車(下稱系爭車輛)如期返還,原告始於民國111年7月24日 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,並約定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後, 由被告將系爭本票銷毀。嗣原告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,被 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竟未依約銷毀,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。為此,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 :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。 二、被告抗辯: 被告為租車行及中古車行之老闆,原告係向被告租借二台車 ,ALTIS跟CAMRY,系爭車輛沒有問題,ALTIS車輛返還後被 扣牌,導致被告6個月無法買賣,系爭本票並非求償費用, 係原告借車時所簽立,因ALTIS車被扣牌,被告始暫時保留 本票,交通違規被扣牌係原告自己去申訴,被告希望原告出 來協商,看牌照被吊扣期間之損失要如何賠償等詞,並聲明 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,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,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,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如期返還,原告事後已將系爭車輛返還 予被告等情,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1份為證(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3665號卷第31-32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 院卷第70頁)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。 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租借系爭車輛,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,並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,被告對此不為爭執,惟以前 詞置辯。經查:  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。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,不在 此限,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。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,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,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,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。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,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。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,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 非法所不許,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 關係負舉證之責任。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,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,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,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,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。查兩造就其等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,均不爭執 ,依上開說明,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。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,均應負舉證之責,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,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,即不得不更舉反證(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經查,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,乃為兩造間系爭車輛之租借契約等 情,此為被告所不爭執,業如前述,是其原因關係已得確認 。又系爭車輛既經原告返還予被告,被告復對此不為爭執, 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。  ⒊被告抗辯:ALTIS車輛返還後被扣牌,導致被告6個月無法買 賣,系爭本票並非求償費用,被告始暫時保留本票,交通違 規被扣牌係原告自己去申訴,被告希原告出來協商,看牌照 被吊扣期間之損失要如何賠償等語,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原則 ,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。被告固提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1年11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08083號函及兩造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佐(本院卷第71-73頁),惟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車輛如期返還被告,系爭車輛 既已歸還被告,被告依約自應歸還上開本票,至於被告主張 另一輛車輛因被告駕車違規遭監理單位吊扣牌照6個月,致 其受有6個月無法買賣之損害等情,然車輛遭吊扣牌照乃行 政機關對違規駕駛者所施以之行政處分,倘出借車輛者因實 際駕車者違規駕駛而受有行政處分及其他具體損害,亦屬出 借者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借用者主張權利之問題,若無另 行約定,自不得以原本約定以外之事由,扣留借用者交付予 出借者之本票而拒絕歸還。本件原告簽發之本票係為擔保系 爭車輛能如期歸還,且事後原告業已歸還等情,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,然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有無擴及至系爭車輛以外之車 輛,與其他遭受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等情,被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,縱使被告因此而受有其他具體損害,亦與本件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無關,被告執此以資抗辯,自 非有據,為無理由。綜上,原告就已返還系爭車輛之事實已 盡舉證責任,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, 則被告上述所辯,難謂有據,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,而為可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提起本訴,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 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21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21 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: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(民國)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(民國)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林偉立 111年7月24日 30萬元 未載 112年5月12日 CH76435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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