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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給付租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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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 法定代理人 廖財助 被 告 江榮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, 面積93平方公尺,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, 原告自105年度第四次管理人會議即已決議提高非派下員之 被告部分其租金收取標準為按申報地價6.5%收取,嗣因原告 於107年起訴請求將租金調昇為按當年申報地價10%給付,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民事確定判決, 僅判准自107年9月29日起依承租土地面積按當年申報地價5% 計算之租金。因增加租金之訴係形成之訴,為情事變更形成 權利變動而已,與給付租金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判命被告為 一定行為之訴,其訴訟標的為私法上之請求權不同,形成權 判決其效力應不及於租金給付請求權之判決。本件如謂前開 形成判決效力及於原告給付租金請求權,則被告本應按年息 6.5%給付,竟調降為按年息5%給付,不合調昇租金意旨,顯 然不法,故非派下員之被告仍應按年息6.5%給付租金。因此 ,被告僅按年息5%計算,給付107至109年度之租金92,766元 ,至於105年租金69,278元【計算式:(13,272元/㎡×6%)×1 .05×3.3×25.11坪=69,278元】、106年租金59,893元【計算 式:(93㎡×15,496元/㎡×6.5%)-34,602元=59,893元】、107 年剩餘租金14,480元【計算式:93㎡×13,324元/㎡×6.5%=14,4 80元,計算期間:107年1月1日至107年9月28日】,合計143 ,651元,迄未給付。原告爰依兩造之不定期租賃關係,請求 被告給付143,651元,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抗辯:相關租金及年息爭議,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,早已透過訴訟方式,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842號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為 租金調整,而原告依前開判決,而於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 996號民事簡易案件中,列出106至110年度之土地租金追繳 明細表,經兩造確認,並經該案判決被告應給付92,766元及 相關利息,被告業於112年4月10日匯款98,705元;原告本件 再行主張被告就105、106年度之租金未繳,即屬無據,且原 告主張依管理人會議決議調整計算積欠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 ,亦屬無據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所為之判斷: (一)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105年度第四次管理人會議之決議 ,提高非派下員之被告部分其租金收取標準為按申報地價 6.5%給付105年租金69,278元、106年租金59,893元、107 年剩餘租金14,480元等情,被告則否認屬實,並抗辯:業 已依法院確定判決悉數給付105至107年之租金等語。惟查 : 1、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,因其價值之昇降,當事人固得依民 法第442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,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 租金以前,原約定之租金額,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 降,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152號民事判例參照)。又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,契 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,雖 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,惟契約成 立後,如基地周邊環境、工商繁榮之程度、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,已有變更,非當時所得預 料,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 平者,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,訴請法 院調整其租金(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例參 照)。   2、兩造間就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面積93平方公尺 )所成立之租賃關係,並未約定期限,而屬不定期租賃契 約關係,合先敘明。本件原告固據提出105年第四次管理 人會議會議記錄(見司促卷第37至41頁)、106年度第三 次管理人臨時會會議記錄(見司促卷第43至45頁)、第二 屆107年度第四次管理人定期會議會議記錄(見司促卷第4 7至48頁)、地價第一類謄本(見本院卷第61頁)等事證 ,據以主張兩造間之租金數額業經原告召開管理人會議決 議,將105至107年之土地租金收取標準,由原來按占有土 地面積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.5%收取之租金,提高為 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%加收0.5%營業稅,換言之, 每坪租金提高為2,759元等情,然系爭土地在原告訴請法 院提高租金前,既未經兩造合意變更租金收取標準或具體 數額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自不得單方任意變更租金數額 ,故原告逕行要求被告依照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.5%給付 105年至107年9月29日前之租金等情,即屬無據,要難准 許。   3、況且,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,屬形成之訴, 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,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後,當事人 始得請求所增加租金之給付(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 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故原告在訴請法院判決調整系 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前,即主張被告給付增加之租金,亦屬 無據。   (二)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,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,有既判力,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,更行起訴,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。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,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。其所謂同一事件,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,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,或求為與 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,否則,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,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查:      1、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05、106年度租金部分,業經向 本院提起給付租金及提高租金之訴,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8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判 決確定;而就被告應給付之106、107年度租金部分,亦經 向本院提起給付租金之訴,並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9 6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上字第475號提高租金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(見司促 卷第49至77頁)、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96號給付租金 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(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)在卷可稽。   2、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提高租金 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(見司促卷第49至77頁),業經認 定:兩造間就承租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面積93 平方公尺)之租金,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 29日起調整為依承租土地面積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5%(見 司促卷第51、65頁);又被告105年度應給付之租金數額 為50,439元【計算式:承租土地面積93㎡×當年度申報地價 15,496元/㎡×年息3.5%=50,439元】,扣除已付租金34,602 元(見司促卷第61頁),尚應給付15,837元【計算式:應 付50,439元-已付34,602元=15,837元】(見司促卷第61頁 )、106年度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50,439元【計算式:承 租土地面積93㎡×當年度申報地價15,496元/㎡×年息3.5%=50 ,439元】,扣除已付租金34,602元(見司促卷第73頁), 尚應給付15,837元【計算式:應付50,439元-已付34,602 元=15,837元】(見司促卷第61、75頁)。     3、又依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96號給付租金事件之民事確 定判決(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),業經認定: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6年度租金事件,已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確定,原告重行起訴,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,此部分請求,自屬無據(見司促卷第 14至15頁);又被告107年度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61,957 元【計算式:承租土地面積93㎡×當年度申報地價13,324元 /㎡×年息5%=61,956.6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扣除被告已 付34,602元,尚應給付27,355元(見司促卷第15頁)。    4、觀諸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(見本院卷第71至75 頁)固可認:⑴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34,602元、34,6 02元部分,係用以支付105、106年度部分租金,而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 定,被告除前開已給付租金外,尚應給付之105、106年度 剩餘租金15,837元、15,837元部分,並未見被告提出已經 給付之匯款單據,則被告抗辯105、106年度之全部租金業 已悉數給付完畢等情,即屬無據;⑵另就被告於112年4月1 0日匯款98,705元部分,係用以支付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 399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07、108、109年度租金92, 766元及遲延利息,則被告抗辯107年度租金業已悉數給付 完畢之情,即屬有據。   5、惟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因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土 地租金爭議,業經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至107年度 之租金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調漲租金數額等事件,已有前 開確定之終局判決,原告於本案再行爭執前開期間之租金 收取標準,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租金,既屬同一 當事人、同一法律關係之同一事件,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 效力之拘束,故原告就本件給付租金之訴,更行起訴,求 為與前案相異之判決,即屬無據,要難准許。 (三)綜上所述,原告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05至107年度之租金14 3,651元,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許靜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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