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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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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 原 告 吳佳慶 被 告 邱俊傑 被 吿 風行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),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,330元,及自民國112年5月18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聲明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(下同)217,73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附民卷第7頁)。 迭經變更聲明,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 :被告應給付原告295,865元,利息請求不變(見卷第85頁 ),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依首揭法條規定,並無 不合,自應准許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 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甲○○為被告風行事業有限公司(下稱風行公 司)之受雇人,被吿甲○○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58分許, 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坑 巷由中正露營區往太原路方向行駛,行經北坑巷與芳庭路交 岔路口時,因疏未注意,不慎擦撞於被吿甲○○左側方沿北屯 區芳庭路由心之芳庭往北坑巷方向駛至前開路口而由原告所 騎乘之自行車(下稱系爭單車),致原告人、車倒地,受有 左手擦挫傷、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4肋骨骨折、左手指肌腱 撕裂性骨折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(下同)9,860元、就醫交通費7,195元、單車修理 費用73,720元(含零件費用65,520元、工資8,200元)、單 車人身用品費用5,090元、精神慰撫金20萬元,共計295,865 元之損害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條之 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,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,8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願 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惟其前曾到庭陳述則以:   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,僅對其中國軍臺中總醫院(下稱 803醫院)急診醫療單據、胸腔外科單據、胸骨科單據、X光 單據及藥局購買醫療器材單據合計2,160元部分不爭執,其 餘部分與803醫院急診診斷書記載不相符,均予爭執;交通 費部分並無實際支付計程車費用,故均不同意給付;單車修 復費用及人身用品費用均不爭執,但應依法扣除折舊;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 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○○於前揭時、地駕駛車輛,因疏未注意而與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單車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系 爭單車亦受有損害等情,業據提出803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、系爭單車及人身用品受損照片、傷勢照 片等件為證(見附民卷第39-43頁,本院卷第43-55、109-11 9、241-250頁)。而被告甲○○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,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 日,得易科罰金以1,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,有前開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起訴書在 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15-25頁)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;汽車行駛時 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。本件被告甲○○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,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,貿然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單車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 傷及系爭單車受損。顯見被吿甲○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,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,而被吿甲○○係風行公司之受僱人,依上開規定,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,應 可認定,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記載連帶給付,即原告僅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,於法尚無不可。 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 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 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原 告既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,則 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,分述如下:  ⒈醫療費用:   原告主張因被吿甲○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,支出醫療 費用9,860元等語,已提出803醫院醫療費用收據、長安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、育賢德侑藥局銷貨單等件為證(見附民卷第 11-37頁,本院卷第57-67、121-173頁),被告除就其中2,1 60元部分不爭執外,其餘就原告所受左手指肌腱撕裂性骨折 之傷害而至長安醫院復健科治療部分,則辯稱:與803醫院 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一致等語。而關於原告受有左手 指肌腱撕裂性骨折傷害一節,經本院函詢結果,803醫院113 年1月9日醫中民診字第1120014066號函文說明固表示「旨案 本院骨科姜良諭醫師回復如后:吳君(即原告)111年10月3 1日骨科門診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現象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19 3頁),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,其左手手指確有受傷 之情形(見卷第241-249頁),審之「左手指肌腱撕裂性骨 折」本非外顯,難如一般外傷可於第一時間即可查知,通常 於外傷復原後,若有車禍前所未有之症狀,方會經由多方求 診後方得查知,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1年10月19日,原告 於111年10月31日至803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後,因手部持續疼 痛,嗣於111年11月9日至長安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後方查知其 受有左手指肌腱撕裂性骨折之傷害,亦屬可期,復查無原告 因他故另為受傷之事證,則原告至長安醫院復健科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,亦應屬治療原告所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花費及 支出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合計9,860元,應屬有 據,應予准許。  ⒉就醫交通費:  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就醫交通費7,195元,乃提出 計程車網路截圖資料為證(見本院卷第105、107頁),此則 為被告否認。本院審酌:原告所受系爭傷害,確有需他人協 助前往醫院之必要,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看診交通費支出明細 所示(見本院卷第95-99頁),其支出交通費用之日期固與 原告就診日期大致相符,惟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,佐以原告 所受之傷害,亦應與需受他人協助必要者為限。準此,以支 出明細附表編號1至6部分,為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,附表編 號7至11部分,為原告家人接送看診,此等部分之費用合計2 ,095元,尚屬有據;而支出明細附表編號12至96號部分(即 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),乃係原告自行前往, 顯見原告自111年11月17日起即無須他人協助就醫,原告又 未能就自111年11月17日起前往醫院就醫額外支出之費用( 例如因此衍生額外支出之油資等)舉證以實其說,則原告請 求自行前往就醫所生之5,100元費用,即無所憑,難以准許 。 ⒊單車修理費用:  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單車,而受有單車修理費 用73,720元(含零件費用65,520元、工資8,200元)之損害 ,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(見卷第43、101頁)。按物被 毀損時,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,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(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,被告既不法毀 損系爭單車及人身用品,已如上述,揆諸前開規定,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,自 屬有據。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單車之金額,依前開說明 ,自須扣除折舊,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交通及運輸設備 分類明細表中關於自行車之使用年限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 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參以原告 於本院112年11月24日審理時自承系爭單車約購買3年左右( 見本院卷第182頁),則系爭單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日之111年 10月19日,使用期間已逾3年,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者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累計折舊額,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。故系爭單車零件經折舊後為6,552 元(65,520×1/10=6,552),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 ,200元後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單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14,752元(6,552元+8,200元=14,752元)。 ⒋單車人身用品費用:  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,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,而 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,為避免被害 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 所設之規範。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、車褲及袖套 等物受損,合計請求被告賠償5,090元等語,乃提出受損照 片為證(見本院卷第53、55、113、115頁),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,惟辯稱應依法折舊等語。審之原告就單車人身用品並 未能提出購買證明,僅稱系爭單車所購買時間約3年,而上 開安全帽、車褲及袖套,依吾人經驗判斷,通常係與單車同 時購買,而被吿既爭執物品應予折舊,本院認依上開規定, 前揭物品經濟交易上貶值之程度及原告所陳使用期間等一切 情況,酌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1成即509元為適當 ,逾此部分之請求,不應准許。 ⒌精神慰撫金:  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 。被吿甲○○駕駛車輛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單車,致原 告人車倒地,受有系爭傷害,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 痛苦及損害,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,核屬有據。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、收入狀況及經濟 條件,並參照兩造分別陳明在卷(見本院卷第183頁),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、所 得(置放本院卷證物袋內),被告不法行為態樣、原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,應以 8萬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 ⒍綜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87,216元(即醫 療費用9,860元+就醫交通費2,095元+單車修理費用14,752元 +單車人身用品費用509元+精神慰撫金8萬元=107,216元)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,或免除之;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,應靠右 側路邊右轉,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騎乘系爭單車行至肇 事地點右轉彎時,未靠右側路邊右轉,致與被吿甲○○駕駛之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有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談話紀錄表、現場照片 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附 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,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過失甚 明,應堪認定。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 等一切情形,認應由原告、甲○○應負擔40%、60%之過失責任 ,較符公平,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40%之賠償金額為適當。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64,330元(107,216× 60%=64,330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 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 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 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,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7日 送達予被告(見附民卷第45、47頁),然被告迄今未給付, 依前揭規定,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。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,於法自屬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64,3 30元,及自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,為有理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  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至原告就此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,毋庸為准駁之諭知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  七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 ,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,毋庸繳納裁 判費,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增生訴訟費用,爰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所示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爰判 決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王素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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