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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返還借款

TCEV 112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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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林鈺鑫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蕭慧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,000元,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;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 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: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97,000元,及自民國111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(見 本院卷第15頁),嗣於113年1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 求本金變更為281,000元,利息部分不變(見本院卷第141頁 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,被告信用不佳且負債累 累,無法按期繳納車貸、手機月租費、信用卡分期款項等債 務,於106年12月28日、107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託借款,原 告遂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0萬元及20萬元,因被 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已遭凍結,故以現金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(下稱第一筆借款),被告陸續以現金方式還款,原告因無 法日日向被告催討,即委託亦有借款予被告之訴外人許雅琳 向被告催討借款,被告向許雅琳提出還款方案內容:「110 年9月至12月間,每月還款10,000元;111年1月至5月間,每 月還款15,000元;111年6月再返還376,750元。」然被告還 款至111年6月15日止僅清償385,000元,自斯時起即未再清 償,尚餘115,000元本金及5萬元利息未清償,爰依民法第17 9條、第474條第1項、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,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;又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 無法支付房租,向原告借款116,000元(下稱第二筆借款) ,迄今亦未清償,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81,000元,及自111年6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並非為被告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,而是為 自己開早餐店所借,被告實際收到的借款金額是450,000元 ,兩造間就第一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,原告在被告還款至一 半時才提出要利息,被告業已清償400,000元等語,資為抗 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,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,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,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,應負證明之責,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。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,僅以空言爭執,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,而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次稱消費借貸者,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,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,始得當 之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,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,均負舉證之 責任,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,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,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,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、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,無庸舉證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。  ㈡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第一筆借款及第二 筆借款予被告,被告雖不爭執曾收受45萬元之借款,惟否認 有收受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數額及另有5萬元利息約定等情,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,應由原告先就第一筆借款50萬元及5 萬元利息、第二筆借款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乙節 ,負舉證之責,經查:  ㈢第一筆借款部分: 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50萬元,故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、10 7年11月3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30萬元及20萬元之信貸, 並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,固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 細為證,然為被告所否認,觀諸被告與許雅琳於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容,被告曾稱:「…欠你的部分我已還清,他 的部分我也按照約定每個月15號轉帳,你們開口說要再加10 萬利息,我也是念在一份情也沒說什麼,也因為這個疫情讓 大家都不好過,不然我也不會跟你這樣要求…欠他45萬+10萬 (利息)=55萬,已經還了40萬,目前剩下15萬,這部分我 再詢問律師的朋友看怎麼做對我們雙方比較有利」,可見被 告對於借款數額45萬及利息約定為10萬元並不爭執,又細繹 上揭對話紀錄,無從推謂兩造就借款數額為50萬元及利息約 定為5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,至證人許雅琳雖到 庭證述略以:「我知道兩造間之債務金額為50萬元,利息5 萬元是從銀行借貸的,他們交往時我很常跟他們相處,原告 委託我時就是這個金額」等語,然證人係從原告處得知兩造 間之借款數額,並非親自目睹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過程, 是尚難以證人之上開見聞即遽認兩造間有50萬元之本金及5 萬元利息之消費借貸合意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,而僅得認兩 造間係於45萬元之本金數額範圍內及就10萬元之利息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。  ⒉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,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;前條之撤銷,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,1年內 為之;但自意思表示後,經過10年,不得撤銷,民法第92條 第1項、第93條定有明文。又民事法上所謂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,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,使其心生恐怖,致為意思表示而言。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,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,負舉證之責任。被告抗辯其答應還款之數 額與實際借款數額不符,係受許雅琳恐嚇等情,然為原告所 否認,自應由被告就其受脅迫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細究被 告提出其與許雅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,許雅琳雖稱 :「我們就爆料公社見 讓你爸媽看看你幹了什麼好事」, 被告則回應:「等下回你」並傳送還款紀錄之截圖,觀諸上 揭對話紀錄,未見被告有何因受脅迫而為還款數額承諾之意 思表示,被告僅空言抗辯係因遭許雅琳脅迫始提及上開還款 數額等詞,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,顯難憑採, 應屬無據。    ⒊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,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,固有舉證之責任,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,則清償之事實,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,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。承上所述,兩造間成立4 5萬元本金及10萬元利息之借貸契約,業經認定。又原告並 不爭執被告已清償385,000元,此部分並有許雅琳及被告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(見本 院卷第27至37、109至122頁),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,應先抵充費用,次充利息,次 充原本。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。民法第207條 第1項前段、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經扣除後,應認被告 已清償10萬元之利息債務,尚餘165,000元之本金債務未清 償(計算式:450,000-285,000=165,000),原告請求被告 償還165,000元,應屬有理。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40萬元, 然除原告不爭執之385,000元外,被告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 ,是被告該部分之清償抗辯,並無可採。從而,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,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9條、第546 條第1項為同一請求部分,無再予審酌之必要。  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 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1 項、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雖主張 以被告最後還款日期111年6月15日之翌日為其利息起算日, 然此非兩造約定之還款期限,綜觀全卷,欠缺依憑,難以採 認。兩造所約定被告剩餘借款之還款期限為111年6月底,此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39頁),故 認被告逾期並未清償,應自111年7月1日起,給付原告遲延 利息,始屬適法。又兩造間並無約定利息利率,是依上揭規 定,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。  ㈣第二筆借款部分:   原告另主張有借款116,000元予被告乙情,為被告所否認, 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,則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第二筆借款之款項,自屬無據, 不應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65, 000元,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 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,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錢 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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