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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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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邱文豐即鼎盛保險經紀人事務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乃依法領有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,於民 國104年12月1日起即與被告合作行銷、銷售、介紹被告之保 險產品,並於111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有合作推廣契約書( 下稱系爭契約)而與之交易、收取佣金,詎被告於112年3月 24日即無限上綱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,惡意 以不存在之「本公司簽核保單皆需簽署本公司版本的業務人 報告書,此為甲方義務」之事由,指謫原告依保險經紀人管 理規則第34條規定所簽署之「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 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」(下稱KYC),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,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終止契約,以 斷絕供給原告之事業活動與其之交易,原告爰回歸保險法規 定,續以無合約方式與被吿為相同之交易,被吿轉而以無合 約為由給予原告不給付佣金之差別待遇。然據被告112年7月 17日以富保業字第1120009613號函覆原告之函文(下稱系爭 函文)「說明:三、貴保險經紀人事務所可以不使用本公司 業務員報告書版本填寫...」等語,顯見原告並未違反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,系爭契約並非合法終止;且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2日金管保綜字第00000000 000號函(下稱系爭金管會函)意旨(下稱金管會000000000 00號函),為確保消費者之權益,保險經紀人與保險公司間 本即無須訂有契約「約定」,故原告以兩造間無合約為由不 給付原告佣金,自屬無據。而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已受有新 臺幣(下同)107,344元佣金收入之損害。爰依系爭契約第1 5條第3項約定、公平交易法第30條、第31條規定,請求被告 給付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額等語。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22 ,03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已載明:「洽訂特定 保險商品時,甲方(即原告)應於相關保險文件上簽署」,原 告既係代要保人向被告洽訂特定保險商品,依據該條款之規 定,原告本即應於相關文件上為簽署,未料原告卻拒絕簽署 被告提供之KYC,且經多次溝通後仍拒絕配合,被告無奈始 於112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,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4項終止系爭契約。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,兩造間即 未有任何合作契約存在,被告自無由給付任何佣金或報酬予 原告,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行為,亦難認對原告有任何不 法之加害行為。又縱使兩造間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,被告亦 未拒絕原告為交易,當無原告所主張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情。原告主張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 、同法第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,亦屬無據等語,資 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原告主張其領有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,於111年7月26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,而與被吿交易,並收取佣金,惟被告 於112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,未再 給付佣金等情,業據其提出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、系爭 契約、彰化市仔尾郵局第000050號存證信函、被吿拒絕給付 佣金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(見卷第17-25、29-32頁),且為 被吿所不爭執,是被吿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,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以書面通知10日後終 止系爭契約,且自斯時起未再依佣金率表支付原告佣金,應 堪認定。  ㈡原告主張其係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4條規定簽署KYC,依 被吿所出具之系爭函文「說明:三、貴保險經紀人事務所可 以不使用本公司業務員報告書版本填寫...」,顯見原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云云,惟觀諸系爭 函文之說明二「有關貴保險經紀人事物代客戶洽訂本公司個 人旅行綜合保險,提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 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(下稱KYC表),其KYC表不足以涵蓋本 公司業務員保告書之所有問題,故本公司核保人員發照會補 件。」,及說明三後段「但仍需補足目前因版本差異所缺漏 之三題問題(如附件即卷第83頁),以利被告為核保之風險 評估,其缺漏之問項如下…」(見卷第81頁),可見原告所 提出之KYC(見卷79頁),依被吿核保作業,尚有缺漏,不 足認定原告洽訂特定保險商品時,已遵守其與被吿間關於相 關保險文件上簽署之約定。原告復未就系爭函文所指明缺漏 問題為合理之說明,自難謂原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約定,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由終止契 約,自屬有據。  ㈢原告雖再執金管會金管會00000000000號函中「...保險公司 不得逕以未與該保險經紀人訂有契約關係為由拒收其所送之 保件...」等語,而主張兩造間之佣金給付本即無須訂有契 約「約定」,然細譯金管會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(見卷 第35頁),該函僅係說明保險公司不得以未與該保險經紀人 簽訂契約關係為由拒收其所送之保件,以確保消費者權益, 並未就保險公司是否需給付保險經紀人佣金為任何說明。況 衡以常理,原告乃以保險經紀人事務所為業,係符合一定財 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,並非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 稱之金融消費者,又縱使兩造間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,被告 亦未拒絕原告為交易,故原告據此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 、第31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3倍佣金之懲罰性賠償金,亦 是無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、公平法第30 條、第31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322,032元,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,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,無庸逐一論究,併此敘明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王素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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