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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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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 原 告 黃楚橋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陳靖柔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,原告負擔五分之三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,不在此 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、7款定有明文。查:本件 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,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;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,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,既 與前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其父親生病住院亟需 籌措醫療費用為由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由 於被告所述之情形十分危急,原告當日即至郵局臨櫃填寫匯 款申請書匯款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,其後原 告即無法再聯繫上被告追償。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返還借款, 被告均置之不理,原告無奈之虞,乃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, 起訴之日至今已逾1個月,堪認本件清償期限已屆至,被告 自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,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,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。另鈞院若認前開主張無理由,則被 告亦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,而被告對於自原告處受領該 50萬元款項之給付原因未為證明,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。綜上所述,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、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,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抗辯:兩造係高中同學,畢業後經常聯絡,被告自87年 間,即協助母親在逢甲大學附近經營巴登咖啡店,每月均有 4、5萬元之收入,且配偶為公職人員,月入7、8萬元,經濟 小康而穩定,被告母親雖於92年間將巴登咖啡所在房屋出售 而停止營業,惟於94年間即另行購置透天店面重新營業,被 告在該店工作協助有豐厚之薪資收入。又本件實係原告於92 年間左右,以其需款使用為由,向被告借款50萬元,被告即 將家中現金50萬元,在逢甲路巴登咖啡店騎樓處交付原告, 因兩造熟識且相互信任,並未書立借據;多年來原告並未主 動還款,直至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,經被告聯絡還款後,原 告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北台 中分行帳戶清償,其後於111年間,另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、 10萬元、20萬元。而就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及譯文,不足以 證明被告係向原告新借貸系爭50萬元,且原告就該錄音內容 之主張有違事實,而原告疑似在精神情緒方面產生困擾。從 而,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 。 四、本院所為之判斷: (一)按稱消費借貸者,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,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,始得當 之。是以消費借貸,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,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,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,方克成立。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,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,均負舉證之責任 ,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,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,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,既為被告所否認,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,負舉證之責。查: 1、本件原告(原名黃雅慧)有於110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匯 款5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之情,此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(見本院卷第15頁)、戶籍謄本(見本院 卷第19頁)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0月6日作心詢字 第1121002102號函(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)在卷可稽,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,則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款 項之情,應堪認定。   2、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之妹黃雅玲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內容(見本院卷第79至83、137至144頁)及被告所提 之對話譯文內容(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)可知,該通電 話應係被告主動撥打予原告,而經原告之妹黃雅玲代為接 聽(見本院卷第135頁),並非被告所稱係原告之妹黃雅 玲利用其深夜服用安眠藥熟睡後撥打通話。   3、依據被告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及:「她希望怎麼處理呢 ?」、「這邊還多少跟我說」、「1個月還多少跟我說」 、「(問:妳怎麼打電話跟她借錢的?所以妳的意思就是 妳想要還錢,但是她都不接妳電話,1、2年這樣嗎?)對 呀」(見本院卷第137頁)、「(問:妳現在第1期頭期妳 有辦法多少?)5萬塊」、「還是她希望我還多少?妳這 樣…叫她跟我說好了」、「因為一開始是我要找錢一起還 她,她跟我說其實這一筆錢當我撿到的我不欠她,就說不 行…如果我欠你錢,我其實講實在我的LINE完全沒有換…」 、「可是妳告詐欺罪就是說我承認了,我有先借這筆條款 之後,然後我沒有還錢就直接…」、「她在上次出精神病 病院時,我不知道有金錢危機的時候,我就跟她說你缺多 少先匯給你,她跟我說我不欠她…」(見本院卷第138頁) 、「我跟她說妳現在是因為錢的事情壓力會很大,那你看 多少、欠多少我先匯給你…」、「因為當初她提告的時候 我就已經知道了,我只是跟她說不需要用這種方式,你看 你缺多少你跟我說,我按月付款給你就好…」(見本院卷 第139頁)、「我要還她錢的時候…」、「可是後來她來店 裡找我的時候,我們一次下台中,我就10萬、20萬還給她 」、「當然從店拿錢出來給她」、「這1、2年她常找我, 而且是在…這50萬是在4、5年前的事情了」(見本院卷第1 40頁)、「那50萬我有借,可是重點是說我還她錢的時候 ,她會告訴我說她給我的是…」、「(問:到底妳有沒有 拿這10幾、20萬給她呢?)有,我有拿給她…」、「現金… 」(見本院卷第141頁)、「我也說當2年前那時候賺錢沒 多久…」(見本院卷第144頁)等語,佐以,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當時係經營之咖啡店因疫情缺錢週轉而有向原告 收受該筆50萬元匯款之情(見本院卷第127頁),足徵被 告斯時確實有對外借貸金錢週轉之需求,則被告於110年1 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情,即堪認定。   4、惟依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咖啡店員張喻寗 具結證稱:伊於109年間起,在巴登咖啡店擔任店員至今 ,工作期間某二次,被告跟伊說原告要向她借錢,所以請 伊至被告住處分別拿10萬元、20萬元給她等語(見本院卷 第45頁),對照被告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稱「可是後來她 來店裡找我的時候,我們一次下台中,我就10萬、20萬還 給她」、「當然從店拿錢出來給她」、「這1、2年她常找 我,而且是在」(見本院卷第140頁)、「(問:到底妳 有沒有拿這10幾、20萬給她呢?)有,我有拿給她…」、 「現金…」(見本院卷第141頁)等語,依此推論,系爭50 萬元借款,被告業已清償其中30萬元之情,應堪認定。被 告抗辯此部分係原告另行向其借款云云,既與前開事證不 相符合,要難採信,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剩餘之20萬元借 款部分,逾此範圍部分,即屬無據。 5、至於,被告就其所辯該筆50萬元匯款是原告清償先前向其 借貸之款項等情,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,且與前 開對話紀錄不相符合,自無從遽以採信。另原告就被告本 件借款之時間、借款之理由及承諾還款之時間,雖於另案 偵查中先後陳述不一,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7331號不起訴處分書(見本院卷第43至45、 63至65頁)在卷可稽,然依據被告於前開對話中多次提及 「她在上次出精神病院的時候…」(見本院卷第138頁)、 「有一次我打電話給她,她說住精神病院好不容易出院。 」、「我是覺得她精神狀況有問題,所以我是比較關心她 精神狀況有問題,提告這部分我比較不擔心,因為…」( 見本院卷第139頁)等情,則原告礙於其精神狀況不穩定 ,以致在另案偵查中無法就本件借款各項細節為清楚、明 確之陳述而有先後出入之情,亦屬合理之情,尚難據此即 認原告本件主張無法採信。    6、另就原告所提前開對話錄音內容之形式真正,既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無意見(見本院卷第126頁),則被 告事後再就該錄音內容是否完整、有無剪接等情提出爭執 ,即屬無據,且前開對話錄音內容,業經兩造各自提出譯 文內容,以供本院審酌,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;而 就被告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告就診相關資料部分 ,與被告所辯事項,並未見有何證據關連性,且涉及原告 個人之隱私,亦無調查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  (二)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 其利益;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;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,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,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,應負舉證責任,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,致其受有損害。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,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,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。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,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既經認定兩造間有前開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,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,返還系爭50萬元款項,即屬無據。   (三)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(見本 院卷第3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,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六、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許靜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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