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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CEV 112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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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 原 告 李境峰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謝欣錡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,918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 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 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「被告應   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934,45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(本院卷 第13頁)。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841,81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」(本院卷 第132頁),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事項: 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,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 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臺中市大里區大 里路由北往南行駛,行經大里路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德芳南路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,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,遇有行人穿越時,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,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。而依當時天候陰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 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,即貿然左轉,適 原告沿大里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通過德芳南路, 遭被告車輛撞擊,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血腫 及蜘蛛膜下腔出血、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、疑似左側鎖骨骨 折、腦震盪、腦挫傷等傷害。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:1.已支出之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(下稱大里仁愛醫院)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(下稱中國附醫)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(下稱為恭醫院)等醫療費用共16,278元,及購買 醫療輔助器材護腰、生理食鹽水等1,660元。2.交通費用11, 872元(自南投縣魚池鄉住家往返大里仁愛醫院、中國附醫 、為恭醫院里程數合計2,438公里,及至中興保全大里分公 司里程數合計7,344公里,以111年5月30日至111年9月26日 之95無鉛汽油每公升31元,最佳油耗車輛每公升平均行駛里 程數26.9公里為計算標準,油資費用共11,272元〈2,438+7,3 44=9,782。9,782÷26.9=363.6。363.6×31=11,272〉。停車費 每次40元,就醫15次,共計為600元)。3.看護費用12,000 元(自111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5日,專人看護以每 日2,400元計算)。4.精神慰撫金80萬元。 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。並聲明: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1,810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  二、被告則以:   對於醫療費用16,278元、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護腰、生理食鹽 水等1,660元、看護費12,000元、交通費2,980元、停車費17 0元均不爭執,其餘均爭執,慰撫金應予酌減。另保險公司 願賠償23萬元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,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  決之效力,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,而斟酌其  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,   即非法所不許(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、67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);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,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,合先敘明。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駕車過失傷害行為,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右側頭皮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、頭皮撕裂傷約5公 分、疑似左側鎖骨骨折、腦震盪、腦挫傷等傷害,業據其提 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、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31、33頁);而被告前因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,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3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,嗣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 ,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各1份附卷可證(本院卷第35-40、87、135頁),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。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之事實,堪認為真實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 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。承上㈠所述,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,致 原告受有上述傷害,依上開規定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, 自屬有據。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、金額,逐項 論述如下:    1.醫療費用部分:   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,278元、購買醫療輔助器材 護腰、生理食鹽水等1,660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 院及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醫療費用收據、購物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各1份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31-33、41-53頁),且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認為真實,應予准許。  2.交通費部分:  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就診,自南投縣魚池鄉住家往返 大里仁愛醫院、中國附醫、為恭醫院,及至中興保全大里分 公司上班,以公里數計算就醫部分里程數共2,438公里,至 中興保全之里程數共7,344公里,以汽油每公升31元,最佳 油耗車輛每公升平均行駛里程數26.9公里為計算標準,油資 費用共11,272元;停車費每次40元,就醫15次,共計為600 元,合計為11,872元。經查:  ①原告雖未提出上述歷次就醫時之交通費用收據佐證,惟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大里仁愛醫院、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記載「111年5月27日急診,行頭皮傷口縫合術後入普通病 房治療,於000年0月00日出院,住院天數共計5日,宜休養 及門診追蹤」、「病患自111年7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,共至門診4次,建議繼續追蹤治療,宜休養1個月,病人有 記憶障礙、失眠、頭部縫合共8針」等語,足認原告因車禍 受有頭部腦震盪等嚴重傷勢,基於個人行車安全之考量,衡 情於就醫回診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與必要性,且與本件 事故有關。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路線GOOGLE地圖,原告住 家至大里仁愛醫院、中國附醫、為恭醫院之行車距離分別為 104、116、270公里,就診次數分別為6次、4次、5次,行車 距離共計2,438公里(計算式:104×6+116×4+270×5=2,438) ,市售自用小客車最佳油耗每公升平均行駛26.9公里,以該 期間95無鉛汽油平均每公升31元計算,核與常情尚無相違, 應屬合理,是此部分原告請求2,810元(計算式:2,438÷26. 9×31=2,810,元以下四捨五入)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至 於原告另主張其至上班地點即中興保全大里分公司,上班71 日,行車距離共計為7,344公里,此部分油資亦應由被告支 付乙節,則為被告否認,且原告至上班地點之交通成本,本 應由其自行負擔,與是否發生本件車禍無關,自難認被告此 部分有何損失,是此部分之請求,不予准許。  ②另原告請求停車費用600元部分,原告僅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4紙為證,金額共計170元,此有該發票4張在卷可佐(本院 卷第69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要屬無據。  ③綜上,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,980元(2,810+170= 2,980),逾此數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3.看護費用部分:   依原告提出前述2.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「111年5月27日急診,行頭皮傷口縫合術後入普通病房治 療,於000年0月00日出院,住院天數共計5日,宜休養及門 診追蹤」等語(本院卷第31頁),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自 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期間共計5日,係合理 有據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應認可採。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,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;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,始符公平原則(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 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,400元,衡諸現今全日看護約每 日2,000元至2,400元不等之價碼,並未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 用行情,自屬可採,並依此計算上述住院期間實際有專人看 護之需要日數,所需看護費用為12,000元(2,400元×5日=12 ,000元)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 4.精神慰撫金部分: 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、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51 年台上字第223號、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)。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血腫 及蜘蛛膜下腔出血、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、疑似左側鎖骨骨 折、腦震盪、腦挫傷等傷害,事後尚須定期回診及追蹤治療 ,嚴重影響原告正常之家庭生活與工作事業,自堪認原告之 身體及精神層面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與痛苦。本院審酌原 告係高中畢業,目前擔任中興保全經理,每月收入約7、8萬 元,110、11年度所得分別為1,041,214元、1,045,117元, 名下無不動產,有汽車1輛;被告係高職畢業,目前從事服 務業,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,110、11年度所得分別為487, 996元、552,576元,名下無不動產,有汽車3輛(見當事人 財產清冊;本院卷第105、112、132-133頁),兼兩造身分 、地位、經濟狀況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、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,以20萬元為適當,逾此數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5.綜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,918元(16,278+1,6 60+2,980+12,000+200,000=232,918)。    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 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 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,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,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(本院卷第95 頁),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(17日)起負遲延責任;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係屬有據。  ㈣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 32,918元,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 求,即非有據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,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,無庸逐一說明,併此敘明。 五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,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;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,應併予駁回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6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鄭雅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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