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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34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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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80號 原 告 廖晏君 住南投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 楊家富 被 告 洪培火 洪慶德 洪朝東 洪憲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(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),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309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被告洪培火、洪慶德、洪朝東、洪憲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家富新 臺幣46,000元;被告洪培火、洪慶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晏君新臺 幣32,000元,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洪培火、洪慶德、洪朝東 、洪憲榮如以新臺幣46,000元,被告洪培火、洪慶德如以新臺幣 32,000元,分別為原告楊家富、廖晏君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 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程序方面:  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應給 付原告廖晏君、楊家富新臺幣(下同)300,000元、400,000 元本息(見附民卷第8、12頁);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、1 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:被告應 連帶給付楊家富150,000元本息(見本院卷第55、164頁), 被告洪培火、洪慶德應連帶給付廖晏君150,000元本息(見 本院卷第55、99、164頁,主張含工作損失38,333元、醫療 費4,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7,317元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,合於前開規定,先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   被告洪慶德、洪朝東、洪憲榮均為被告洪培火之兄,亦均居 住於○○市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附近,廖晏君則為楊家富女友,洪 培火與楊家富為鄰居且前已因傷害案件而有紛爭。嗣楊家富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1時40分許,將所駕駛之AYP-3855號自 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汽車)停放在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前 路邊,廖秀珍則在旁等候駕駛機車載送楊家富離開,楊家富 為免其他停放於系爭汽車前後之車輛於駛離時發生碰撞,而 持手機對附近車輛拍照,適洪培火、洪慶德駕駛機車返回上 開地點,竟對楊家富辱罵「小偷」、「偷牽車」、「現行犯 」等語,洪培火並抓住楊家富左側肩膀阻止楊家富離去,後 返回該處聞聲而來之洪朝東,亦以「現行犯」辱罵楊家富, 稍後聞聲而來之洪憲榮,隨後洪朝東以手掐住楊家富脖子, 洪憲榮則揮打楊家富頭部,洪培火則持續抓住楊家富,直至 警員據報到場,致楊家富所戴安全帽掉落胸前,受有顏面部 擦挫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,期間洪培火見廖晏君持手機錄 影,竟抓取廖晏君所持手機,惟未成功,洪慶德見廖晏君仍 持手機拍攝,竟抓拉廖晏君持手機之手,妨害廖晏君之自由 權,復撞及廖晏君頭部及臉部,廖晏君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 嘴唇擦傷等傷害,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辱罵、限 制自由、傷害之侵權行為,致原告精神痛苦,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楊家富150,000元, 洪培火、洪慶德應連帶給付廖晏君150,000元,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 楊家富在大年初四(年假)夜晚,頭戴安全帽,機車未熄火 ,在洪慶德妹夫車旁鬼鬼祟祟,窺拍車內及摸拉車門中被發 現,洪慶德發現後,爲保護家屬財產安全,出聲遏止,進而 與楊家富發生口角、拉扯、報警,嗣後返家之洪培火、洪朝 東、洪憲榮見狀,亦阻止已獲悉報警之楊家富準備逃離現場 之楊家富,被告因認楊家富係現行犯而報警,在警員到達前 自可合法阻止楊家富,過程所生互相拉扯所造成受傷,均非 侵權行為,自不需負償責任。否認傷害廖晏君及抓拉廖晏君 持手機之手之侵權行為,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 判決(下稱系爭刑案)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爭執等語 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、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,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,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,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, 即非法所不許(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、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,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,合先敘明。 ㈡、原告主張因被告因公然侮辱、妨害自由、傷害之侵權行為, 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,並引用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。被告雖抗辯對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爭 執等語,並以前詞置辯,惟查: 1、被告上開侵權行為,刑事部分業經洪培火於本院系爭刑案刑 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;洪慶德、洪朝東、洪憲榮於系爭刑 案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,核與楊家富、廖晏君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訴相符,並有員警職務報告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、指認表暨指認相片與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、現場手機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、楊家富及廖晏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及勘驗報告【 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中地檢)11 0年度偵字第15064號(下稱偵15064卷)卷第247-271頁】、 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(系爭刑案卷㈠第164-168頁)等件在卷 可佐,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,有系爭刑案判決附 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-27頁),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一審卷宗審閱,查閱屬實。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相符, 堪予採信。至被告抗辯系爭刑案中並未承認有上開傷害、辱 罵及限制自由等犯行,惟上開事實,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中 自承在卷,復有上開證物可佐,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, 證明於系爭刑案中所為承認係反於事實之陳述,所為抗辯難 認可信。 ⒉、被告雖抗辯係原告疑有不法竊盜行為,為保留現行犯之證據 及等待警員抵達,始拉住原告,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。 惟按現行犯,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。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 施後即時發覺者,為現行犯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以現行犯 論:一、被追呼為犯罪人者。二、因持有兇器、贓物或其他 物件、或於身體、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,顯可疑為犯罪人 者,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、2、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 告雖以楊家富在事發地點持手機拍攝,及有開啟車門動作, 認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行,而限制楊家富自由云云,惟被告 並未提出事證足以證明楊家富確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舉止 ,被告所為抗辯自難採信,況被告於警員到場後,並未要求 警員對所抗辯楊家富開啟車輛之車門採取指紋或其他事證送 鑑定,僅以主觀上誤認即限自楊家富自由,自難作為阻卻違 法之依據,所為抗辯,殊難採認。又臺中地檢偵15064號偵 查中,曾勘驗現場錄影光碟,結果:「經勘驗雙方提出之現 場拍攝影像內容,本件糾紛之過程中,除告訴人楊家富曾與 被告洪慶德、洪培火、洪朝東及洪憲榮有稍微口角外,並未 見告訴人楊家富及廖晏君有任何欲攻擊、傷害被告洪培火等 人之舉動,告訴人楊家富也沒有試圖掙脫抓拉自己身體的洪 培火動作,有前開影像檔及勘驗報告附卷可參;加以自被告 洪培火及洪慶德辯稱認為告訴人楊家富可能有偷車嫌疑之內 容,亦不足以認定該當竊盜犯罪著手階段、即具體財產(自 小客車)持有人之支配力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發 生情狀,是縱被告洪培火等人之親戚主觀上認欲追究告訴人 楊家富在當日案發過程中是否涉有如何之刑責,既然被告洪 慶德自始於現場已持手機將案發經過錄影蒐證,且告訴人楊 家富與被告洪培火為鄰居,被告洪培火可特定告訴人楊家富 之身分,應不會因告訴人楊家富離去而影響權利人之權利主 張,顯見並無阻止告訴人楊家富離去之迫切需求,自難認被 告洪培火及洪憲榮以前揭手段限制告訴人楊家富自由離去之 權利,有何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性,尚難合理解釋被告 洪培火及洪憲榮有何妨害告訴人楊家富自由離去權利行使之 正當性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25-26頁),亦認定楊家富並無 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舉止,被告並無限制楊家富自由之依據 ,被告抗辯原告有不法行爲在先(摸拉車門)在實施中被發 現,始依現行犯予以限制自由云云,難認有據。 ㈢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;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;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 為共同行為人;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 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、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楊家富之名譽權、自由權及健康權, 致楊家富受有損害,洪培火、洪慶德侵害廖晏君自由權及健 康權,依前揭規定,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,自屬有據。 ㈣、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,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,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,即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影響、被害人痛苦程度、兩造之 身分地位、經濟狀況等情形,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)。本件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、妨害自由、傷害之不法侵權 行為,侵害楊家富之名譽權、自由權及健康權、廖晏君之自 由權及健康權,業經本院認定如上,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 影響心理非輕,其精神上受有痛苦,至為明顯,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,洵屬有據。又楊家富為大學畢業,未婚, 目前做水電,月薪大約35,000元,名下有機車、汽車、房屋 ;廖晏君為大學畢業,未婚,目前是金融業,月薪大約55,0 00元,名下有房子;洪培火則為高中畢業,已婚,目前自由 業,月薪大約10,000多元,名下有機車、房屋;洪慶德則為 五專畢業,目前退休在家,名下有房屋;洪朝東則為商專肄 業,目前在做臨時保全,有房子,沒有車子,月薪大約10,0 00多元;洪憲榮則為只有摩托車,房子是共有,現在退休無 業,自己1人等情,業據兩造陳明在卷(見本院卷第93-94頁 ),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、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(置 於證物袋)。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、身分地位、經濟 狀況、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楊家富、廖晏君間之 紛爭或循合法途徑解決,率爾以上開公然侮辱、妨害自由、 傷害之方式,侵害楊家富之名譽權、自由權及健康權,侵害 廖晏君之自由權及健康權,並考量被告先於系爭刑案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犯行,嗣於本院審理時至今仍否認侵權行為,原 告所受心理之痛苦,所受傷害並非極其嚴重等一切情狀,認 楊家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6,000元、廖晏君請求 洪培火、洪慶德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2,000元為適當,應予 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不應准許。 ㈤、至廖晏君另請求洪培火、洪慶德連帶賠償工作損失38,333元 、醫療費4,350元,部分,未據廖晏君證明與本件有因果關 係,且醫療費用部分有係精神醫學部,有係婦產科或新陳代 謝科之就醫紀錄,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,至工作損失部 分,廖晏君所受傷害並非極其嚴重,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亦未記載有休養之必要,此外,廖晏君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上開費用與本件之因果關係,所為請求,自難准許。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楊家富46,000元、請求洪培火、洪慶德連帶給付廖晏君32,0 00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1年7月9日)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併依職權為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,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,應予 駁回。   六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附予敘明。     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 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洪加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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