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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返還借款

TCEV 112年度中簡字第36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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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黃子凌 被 告 蔡寨即汪躍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躍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67, 536元,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6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7.4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 年7月16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.88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12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.4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躍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。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兩造簽訂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(下稱系爭契約)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查訴外人汪躍霖與原告往 來之分支機構為南台中分行,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及永豐商業銀行民國112年12月21日函覆 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75、127頁),依前揭規定,本院就 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 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之被繼承人汪躍霖透過MMA金融交易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,經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核凖借款新臺幣( 下同)50萬元,約定貸款期間7年,借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(月調)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.19機動調 整計算,並自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如未 依約清償時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。詎汪躍霖自111年9月16日 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尚欠本金46 7,536元、利息未清償。嗣汪躍霖於111年11月6日死亡,並 無第一順位繼承人,其第二、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, 而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,於汪躍霖死亡時均已死亡 ,且被告未為拋棄繼承,自應於繼承汪躍霖之遺產範圍內, 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,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 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、線上成立契約、撥款申請書、利率變動表、信 用貸款約定書、徵信報告書、放款往來明細查詢、除戶戶籍 謄本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2月7日士院鳴家相111年度 司繼字第2421號公告、繼承系統表、戶籍謄本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書、存證信函等為證(見本院第17至10 1頁);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。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;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 質、數量相同之物。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;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連帶責任,民法第1148條第 2項、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 外,依左列次序定之:一、直系血親卑親屬。二、父母。三 、兄弟姐妹。四、祖父母,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。 查汪躍霖於111年11月6日死亡,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,第二 、三順位繼承人均已繼承拋棄,而第四順位繼承人除被告外 ,均於汪躍霖死亡時均已死亡,且被告未拋棄繼承,有前揭 繼承系統表、家事事件公告、除戶謄本、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,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21號 拋棄繼承卷宗查閱屬實,依上開民法之規定,被告為汪躍霖 之外祖母為第四順位繼承人,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,依前 揭規定,被告就本件債務,自應於其繼承汪躍霖遺產之範圍 內,負清償責任。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、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錢 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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