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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36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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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54號 原 告 林毓臻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,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。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,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,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,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。 三、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,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四、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,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,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,業據提出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,復為被告所未爭執 ,此部分事實,堪信為真實。 五、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,須先就原物分配,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,則予變賣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裁判上定共有 物之分割分法,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,顧及共有人 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,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;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,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,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、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、   29年上字第1792號、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 經查,附表一所示建物為臺中市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○號房屋( 下稱系爭房屋),附表一所示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 ,使用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。本院斟酌上情,認附表 一所 示不動產不宜以原物分割,而應予以變賣,所得價金 則按 兩造應有部分即附表二之比例分配,較為公允,爰判 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。 六、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,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,原告與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,是分割共有物之訴,原告訴請分割於法 雖屬有據,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,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,於法顯失公平,本院認應參酌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予以 分擔,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、第85條第1 項但書、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一: 一、建物:臺中市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0○號。 二、土地:臺中市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地號,應有部分276/53700。 附表二: ┌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┐ │共有人│應有部分比例│備註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 │林毓臻│2/4 │原告│ │林信宏│1/4 │被告│ │林信毅│1/4 │被告│ └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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