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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2年度中簡字第36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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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72號 原 告 張勝彥 被 告 馬枝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33,591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○區○○路○段00號10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略以: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向其承租門牌號 碼臺中市○區○○路○段00號10樓之2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,租期 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,租金按月給付新臺幣(下同)5,000 元及由被告負擔大樓管理費,詎被告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計 新臺幣(下同)5,465元,及租約期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2,863元、管理費14,032元、水電費858元,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,被告亦未於期限內繳清。為此,爰依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 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 三、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,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,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,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,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;租賃物為房屋者,遲付租金之總額,非達2個月之 租額,不得依前項之規定,終止租約;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,應返還租賃物;民法第440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、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租賃契約書 影本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、收款證明單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 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,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,則依上開規定,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。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 利益。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,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,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,並應返還。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,應償還其價額,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 181條,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既因租約終止而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,致原告受有損害。 然「物之使用」性質不能返還,而使用他人之物,依常情當 須支付一定之對價。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 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,應屬合理。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 屋訂有租賃契約,每月租金50,000元,已如前述。是原告依 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、管理費之約定方式為據,為本件計算 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,自屬合理。  ㈢綜上,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、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原告133,591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,於法亦屬有據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,爰判決如主文一、二項所示。 五、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78項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3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林佩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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