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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3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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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3號 原 告 紅頂酒莊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秋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23號民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張秋宜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、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,應行清算; 解散之公司,於清算範圍內,視為尚未解散;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,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,視為存續,公司法第24條、第 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是經解散登記之公 司,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,必須經清算程序,並俟清算 完結後,始喪失其人格。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,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,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, 不在此限,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。查 原告紅頂酒莊國際有限公司(下稱紅頂公司)業經臺中市政 府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函文辦理解散登記,然尚未向事務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,有臺中市 政府函送之紅頂公司登記卷、本院查詢表可稽。因紅頂公司 僅有股東1人即原告張秋宜,故應以張秋宜為紅頂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進行訴訟,合先敘明。 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(下稱系爭本票),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。嗣經 多次變更,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,最 終聲明: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,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。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23號 民事本票裁定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為執行名義對張秋宜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(本院卷47、277頁)。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變更及追加之訴,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而來,請求之 原因事實同一,參諸前揭說明,應予准許。 三、紅頂公司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四、原告主張: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吳清溪名義所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,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然系爭 本票上「張秋宜」之簽名非張秋宜本人所為,其上紅頂公司 及張秋宜之印文均係偽造,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。且原告否 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,被告亦未證明其交付借款予紅頂 公司或張秋宜,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,被告為惡意執 票人,不得享有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,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 五、被告則以:吳清溪及原告於111年1月上中旬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(下同)400萬,被告於111年1月11日、14日以胞妹林云 樂所經營之立盟開發有限公司(下稱立盟公司)名義,自立 盟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先後匯款100萬 元、48萬元至紅頂公司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,嗣 於同年月19日為吳清溪代刷伊絲碧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入 會費17萬325元,又於同年月20日委託林云樂交付現金170萬 元予吳清溪簽收無訛,再於同年2月11日臨櫃匯款47萬元至 紅頂公司上開帳戶,紅頂公司既收受被告所匯款項,且張秋 宜為該公司負責人,衡情不可能不知紅頂公司之帳戶有前揭 款項存入,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非原告所親自用印、「 張秋宜」之簽名亦非張秋宜親自簽名,仍應推認原告有授權 吳清溪在系爭本票上用印或簽名藉以擔保借款,而應依系爭 本票上所載文義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,資為抗辯。並答 辯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六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,始為存在。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,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,且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,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,有確認利益。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 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,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,惟本 票是否真實,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,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,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,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,負舉證之責。本件原 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,依上開說明,自應由執票 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,負證明之責。 ㈢經查,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有紅頂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張 秋宜之簽名、印文,惟經本院核對臺中市政府函送之紅頂公 司登記卷內「紅頂酒莊國際有限公司」、「張秋宜」之印文 ,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「紅頂酒莊國際有限公司」、「張秋 宜」之印文,單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兩者大小不一,顯不相 符,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,並因此捨棄印文鑑定之聲請(本 院卷228頁)。又經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張秋宜開戶申請書、印鑑 證明申請書等原本,連同張秋宜於本院112年10月2日當庭親 筆書寫10遍橫式簽名(以上合稱乙類筆跡),與系爭本票原 本(下稱甲類筆跡)送法務部調查局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 序鑑定結果,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上之「張秋宜」筆劃特 徵不同,有該局112年12月1日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憑(本 院卷243-250頁),是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 之情,堪信為真。被告雖抗辯原告授權吳清溪在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蓋用紅頂公司大小章及簽寫張秋宜姓名云云,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,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,所辯自非可採。 ㈣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,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名 義之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等情,堪以採信,被告所辯,尚非 可採,則原告依法自不負發票人責任。從而,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又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 在,則張秋宜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,對其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,洵屬正當,亦應准許。 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,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張秋 宜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,均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吳清溪 紅頂酒莊國際有限公司 張秋宜 民國111年3月24日 4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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