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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遷讓房屋等

TCEV 112年度中簡字第37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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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34號 原 告 張文萍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賴仁堂 被 告 徐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00街000號9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;並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,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,000元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  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: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  一、原告主張:  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(下稱系爭租 約),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00街000號9 樓之1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5日 起至112年6月4日止,租金每月新臺幣(下同)21,000元, 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。嗣被告於112年4月7日通知 被告屆期不續租,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前要求延長租期1至2個 月,經原告同意出租至112年7月4日止,詎延長租期已屆至 ,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請求搬遷,被告迄仍未搬遷。爰依 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 明: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,並自112年7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22,000 元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、 系爭租約、111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、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17-37頁),核屬相符;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規 定,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堪信為 真正。 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,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,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,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;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,應返還租賃物,民法第451條、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,得否變為 不定期限租賃,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 條件,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。且出租人於 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,仍不失為 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,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 力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考)。經查 ,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4日屆滿,被告未自系爭房屋遷出, 原告同意被告延長租約期間至112年7月4日止,此有系爭租 約、上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17-31頁),堪信為 真實。原告於延長租約到期前之112年7月4日,即以上述存 證信通知被告不再續約,並請被告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及遷出 戶籍,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原定租賃期限延展至112年7月 4日止,到期不再續租等情,核與事實相符,堪信為真。故 兩造租賃關係至112年7月4日止即已屆期而消滅,是依上揭 規定及兩造合約條款,被告自應於112年7月5日返還系爭房 屋,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,自 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,支付租金,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。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 應返還其利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 同,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。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,承租人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,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,出租人 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,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,此 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,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,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(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,原本租金每月21,000元(本院卷 第27頁),兩造於租期屆至時,同意延長租約至112年7月4日 止,租金每月調漲為22,000元,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、 存證信函、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(本 院卷第17-31、35-37頁),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兩造合意約 定,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展延期間屆滿後之112年7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22,000元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;並自112年7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22,000元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,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2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2  日 書記官 鄭雅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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