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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給付票款

TCEV 112年度中簡字第37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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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36號 原 告 陳志孝 被 告 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,00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需資金周 轉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0萬元,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(下稱系爭支票)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,且表示嗣後會 補貼利息予原告,原告已匯款300萬元予被告,另交付現金2 00萬元予被告完畢。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,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,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;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,泛稱債權請求尚有爭議等語外,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、退票理 由單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之被告公司基 本資料、轉帳資料等各1份(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284號卷 第7、9頁;本院卷第41、43頁)為證,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僅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,泛稱:本件債權請求尚有爭議云云,惟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佐其說,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。 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。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。如無約 定利率者,依年利6釐計算。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,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。票據法第126條、第133條、第13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 遭退票,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,於提示期限經過後,對 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,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 之責。又系爭支票既經提示,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 提示日起,按年息6%計算之遲延利息,惟原告僅就系爭支票 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(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22284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為112 年8月9日)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,未逾上開法 律規定之利率標準及起算日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 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   附表: 編號 發票日(民國) 票據金額 (新臺幣) 票據號碼 提示日 (民國) 1 112.5.13 5,000,000元 AK0000000 112.8.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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