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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給付分期買賣價金

TCEV 112年度中簡字第37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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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黃毓芳 羅淑美 被 告 黃艶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,840元,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貳:實體事項:  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,向訴外人俐興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(下稱俐興公司)購買英文教材,分期總價金為新臺 幣(下同)177,840元,由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115 年1月10日止,每月1期,分36期攤還,每期應繳金額為4,94 0元,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為憑,詎被告自第1期 即未繳納各期款項,迄尚積欠款項177,840元及利息、違約 金未清償,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而俐興 公司與原告間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。爰依分期 申請暨約定書條款、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 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77,840元,及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,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,僅於異議狀中陳述該債權尚有糾葛等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、繳款明 細等各1份為證(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956號卷第5、7頁 );依該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6條所載,內容略以: 「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…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 到期,受讓人得不經催告,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 務,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年利 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,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。」等語,且被告自第1期起(即112 年2月10日)即未繳納任何一期之分期款項,復有上述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表在卷為佐,又本件之支付命令及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,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,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,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,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尚欠之分期買賣價金177,840元,自屬有據。 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約金;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250 條第1項、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定型化契約條款,乃企 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,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,是約定條款是否有欠公允而不利於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,仍應視個案條款而定,不宜一概而論。  ⒈依前述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6條所載,關於遲延利息之 計算方式為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,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112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,未逾越 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上限,是此部分核屬有據,逾 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    ⒉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,法院本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、 所失利益,通常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,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上限;是本 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,向被告收取16%之遲延利息, 已容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所示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虞 ,倘若原告得另行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懲罰 性違約金,顯對身為消費者之被告有失公平,為求衡平兩造 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,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,不應准許。  ㈢從而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 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書記官 鄭雅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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