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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

TCEV 112年度中簡字第39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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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63號 原 告 童泠泠 被 告 曾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,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(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52號),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 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  被告與原告、訴外人游舒惠係鄰居關係,原告及游舒惠係母 女關係,雙方因停車糾紛素有嫌隙。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,在原告位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建 物前,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,因被告將車輛停放 在上址建物騎樓後遭原告、游舒惠制止,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,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,向原告、游舒惠恫稱:「我 就三不五時找人來你這邊鬧,我看你房子怎麼租」等語,以 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、游舒惠,使原告、游舒惠心生畏 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。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 痛苦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 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 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 二、被告則以:   伊無法賠償30萬元,金額由法院認定等詞,資為抗辯。並聲 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,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,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,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,即 非法所不許(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);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,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,合先敘明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恐 嚇行為致受有精神損害之情,業據其依法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,且被告因上開恐嚇行為,已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 2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,嗣 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,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 87號刑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 可佐(本院卷第19-28、33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被告 所為恐嚇行為與原告受有內心恐懼之精神損害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,是依上開規定,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,即屬有據。  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、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)。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以「我就三不五時找人來你這邊鬧,我看你房子怎麼租」 等語恐嚇,致原告心生畏懼,並生危害於安全等情,業如前 述,堪認原告身體行動自由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,且被告事 後迄今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。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,原告110年、111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35,191元、188,669 元,名下有房屋2筆、土地3筆;被告110年、111年度所得收 入均為0元,名下無不動產,有汽車3輛等情(見本院調閱之 當事人財產清冊),及原告陳明其大學畢業,目前無業,每 月收取租金約3萬元;被告高中畢業,自由業,月薪約35,00 0元至4萬元(本院卷第32頁)、兩造之學歷、身分、地位、 經濟狀況、本件恐嚇行為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核 屬過高,應以15,000元為適當,逾此數額之請求,即為無理 由。 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 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。 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,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8月21日 寄存送達被告(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52號卷第5頁,依法 於112年8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),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 給付,依上開規定,應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,要屬有據。   ㈤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,000元,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 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     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。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,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,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。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,併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無庸繳納裁 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,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,併予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3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鄭雅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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