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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39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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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73號 原 告 郭維仁 被 告 羅福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(112年度訴字第876號),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(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),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9時許,假借原告跟蹤 其行蹤之臆測,於應能預見其拉扯原告之動作恐致原告受有 傷害之情下,而仍基於傷害之故意,拉扯原告之右手,致原 告右前臂多處抓傷,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益,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,以被告犯傷害罪,處拘役20日 ,得易科罰金在案。被告上揭侵害行為,造成原告精神上有 相當之痛苦,爰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93條第 1項、第195條 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(下同) 3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 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是原告先攻擊我,原告在沒有任何原因之下,長 期拍攝我,就是想霸凌我。事實上是原告跟蹤我,用手機拍 我,被我發現,我上前問他,他的手是伸出來打到我,當時 我心想算了,就沒有去報警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 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7日19時許,假借原告跟蹤其行蹤之 臆測,於應能預見其拉扯原告之動作恐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 下,而仍基於傷害之故意,拉扯原告之右手,致原告右前臂 多處抓傷,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益等情,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為證,惟為被告所否認,辯稱: 原告跟蹤我,用手機拍我,被我發現,我上前問他,他的手 是伸出來打到我等語。 ㈡經查,被告於111 年6 月7 日19時許,在址設臺中市○區○○路 0 段00號之開源社香雞排中華店門口巧遇原告,雙方隨即起 口角爭執,爭執中,原告以左手拿著手機對著被告拍攝,右 手則往前伸手掌直立、左右晃動,擋在2 人中間,被告見狀 ,可預見與他人肢體拉扯過程中,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 ,仍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,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,徒手抓住原告右前臂,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前臂多處抓傷之 傷害,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,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 ,得易科罰金在案等事實,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;又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已自承有徒手抓 住原告之手(見刑事卷宗第31頁),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譯文(偵卷第10 9-113 頁),及卷附之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(偵卷第 115-121頁),可認原告於2 人口角衝突時,雖以左手持手 機對著被告拍攝,然看不出原告有何揮手或出手攻擊被告之 行為,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,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伸手打到伊之行為,所辯自無可採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 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3 條第1 項、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之傷害行為,致受 有右前臂多處抓傷之傷害,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, 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原 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洵屬有據。 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,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、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 51年台上字第223號、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)。經 查,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前臂多處抓傷之傷害,自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,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,自屬有據 。查原告為大學畢業,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,月收入約3萬 元,名下無不動產、汽車、機車;被告為國外研究所畢業, 目前無業,之前在醫院工作,月收入約4萬元,名下無不動 產,有汽車、機車各一台,經兩造陳明在卷(見本院卷第50 頁),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,本院斟酌兩造身分、地位及經濟狀況、本件傷害發生始末 及原告之傷勢、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墲金,應以1萬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之請求,不應 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,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9日(見附民卷 第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,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,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。原 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發動,毋庸為准駁之諭知。 七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,依法免徵裁判費,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,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敘明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7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劉雅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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