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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不當得利

TCEV 112年度中簡字第40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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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23號 原 告 郭憶暄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李浩銘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,自民國104年至107年之 交往期間兩造於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0巷0弄00號對面停車場轉角 處,共同經營名為滷媽媽之滷味攤車,嗣兩造因感情不睦而 結束交往關係,然被告均未給予原告經營滷味攤之利潤,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 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 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,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。準此可知,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,須以當 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,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,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,且無法律上之原因,為其成立要件。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共同 經營滷味攤車等情,雖據原告提出GOOGLEMAP街景圖、現場 照片、存證信函、滷媽媽滷味攤車臉書粉絲專業截圖為證( 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、39至43頁、119至121頁),然為被告 否認,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 任。  ㈡本件依原告之主張,被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兩造共同經營 滷味攤車之利潤,然查,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原告妹妹郭瑋倫 到庭僅證稱略以:知悉兩造間有共同經營滷味攤、知悉兩造 有共同經營「滷媽媽」臉書粉絲專頁、知悉兩造大概於下午 至晚上之時點經營滷味攤等語,然審諸證人與原告為姊妹關 係及前開證述之內容綜合判斷,尚無足認定兩造間有合夥經 營「滷媽媽」滷味攤車或有何約定分潤之事實,原告之主張 及所提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共同經營事業,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之心證,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0萬元款 項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00,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,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 書記官 錢 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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