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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2年度中簡字第40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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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98號 原 告 黃俊凱 廖楷閔 被 告 林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凱新臺幣119,1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楷閔新臺幣141,6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2,870元由被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 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6 0,700元,及自起民國111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(見本院卷第14頁)。嗣於113年1 月5日時,以書狀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俊凱 、廖楷閔119,100元、141,600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(見 本院卷第95頁),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,及更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,與前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二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000年00月間分別向原告黃俊凱、廖楷閔 借款119,100元、141,600元,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償還原告 黃俊凱10,000元、原告廖楷閔12,000元,然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,經原告2人一再追討,均置之不理,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聲明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 紀錄、存摺內頁影本、轉帳交易資料截圖等件為證,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,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,即屬有據,應 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,870元(即第一審裁判費),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,由被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蕭榮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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