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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2年度中簡字第41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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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38號 原 告 吳星怡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葉初東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顧芮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,026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39,0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葉初東與顧芮萍為夫妻,共同以其2人位在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之住處1樓供作營業使用,用以販售蔬 果等物。訴外人林日盛與原告為夫妻,共同居住在臺中市○○ 區○○○街00號,與被告葉初東與顧芮萍雖為鄰居,惟雙方關 係素來不睦。原告因不滿其停放在上址住處門口之機車疑似 遭被告葉初東業務上配合之廠商擦撞,於民國   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,在其住處門口,隔著住處1 樓騎樓間之隔板處,與被告葉初東與顧芮萍發生口角爭執, 原告遂持掃把揮打被告葉初東與顧芮萍,被告葉初東與顧芮 萍不甘遭原告以上開方式攻擊,各基於傷害之犯意,被告葉 初東持鐵門鉤條敲擊原告,被告顧芮萍則持置放於貨架上之 商品朝原告丟擲,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、左側小指擦傷、左 側前臂挫傷、右側手臂挫擦傷之傷害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:1.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38,026元、2.維修眼鏡 費用2,500元、3.精神慰撫金300,000元,合計340,526元之 損害。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,訴之 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,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2人則以: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697號起訴書不爭執。惟原告情緒激動,基於傷害之犯 意,持掃把揮打被告2人,訴外人林日盛無視於被告顧芮萍 懷有身孕,亦基於傷害之犯意,持置放在上址居住處門口空 心磁磚朝被告葉初東與顧芮萍所在之方向丟擲,經歷上開相 互攻擊情事,被告葉初東受有頭部及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, 被告顧芮萍雙腕挫擦傷之傷害。被告2人受有醫療費用2,290 元之損害;且被告顧芮萍嗣後因無法順產額外支出61,010元 ,及精神慰撫金400,000元之損害。以上於本件亦得主張抵 銷抗辯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;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。 三、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、左側小指擦傷、左側 前臂挫傷、右側手臂挫擦傷之傷勢及眼鏡受損,業據其提出   診斷證明書、身體受傷照片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、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,又兩造及訴外人林日盛因本件事故涉嫌傷害 之案件,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9 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,兩造對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 實並不爭執,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準。 四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 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 、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於 上述時、地因被告2人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,業如前述, 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洵堪 認定,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即有所據。 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項目、金額,分述如下: ㈠醫療費用損失:   原告主張因頭皮撕裂傷、左側小指擦傷、左側前臂挫傷、右 側手臂挫擦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8,026元,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、身體受傷照片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,而由上開醫 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,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 必要花費,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 ㈡眼鏡費用:  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,眼鏡因而破損,而計有2,500元 之損失,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(本院卷第59頁),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,原告頭部遭受攻擊,眼鏡因此破損 ,與常理並無違背,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 期證明供本院參酌,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、材質,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,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 為1,000元,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 ㈢精神慰撫金: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。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,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,足見原告所受傷害,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,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,自屬有據。經查,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、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,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、所得(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,為維護兩造之隱私、個資,爰不詳予敘述) ,與被告葉初東持鐵門鉤條敲擊原告,被告顧芮萍則持置放 於貨架上之商品朝原告丟擲,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,造成 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,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,000元為適當,應予准許。 ㈣綜上,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38,026元、眼鏡 費用1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100,000元,合計139,026元。 五、至於被告雖以本件原告有傷害行為,並主張抵銷云云。惟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,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,民法第33 9條定有明文。縱使係雙方互毆,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,與 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,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(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)。本件被告2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、健康權 ,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,有如前述,則被告2人依法不得主 張抵銷,本件縱被告2人因本件事故自身亦受傷,原告因之 對被告另負有損害賠償債務,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甚明 。是被告前開所辯,並無可採。   六、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亦分別明定。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,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七、從而,原告依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39,026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示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非正當,應予駁回,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  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 九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 為假執行。 十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85條第2 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林佩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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