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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2年度中簡字第41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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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陳瓊芬 籍設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○○ 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,729元,及其中新臺幣180,323元自自 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台新銀行)申請貸款,貸款金額新臺 幣(下同)20萬元,因被告逾期未繳納,乃由原告之前身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國產物公司)依保險契約   理賠台新銀行191,729元後,台新銀行在原告理賠範圍內, 將191,729元之債權移轉予原告,爰依債權讓與、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,72 9元,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2.5%計算之 利息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及已由原告理賠台新金銀行之事實, 業據其提出本票、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、理賠申請書、 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、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、中國產物 公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、中國產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、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,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。惟上開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台新銀行記錄欄內之貸款利率% 格位為空白,是本件信用貸款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,且被告 積欠之本金為180,323元,有前開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 可按,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以本金180,323 為限,且應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。從而,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逾此 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,不應淮許。 四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 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2   月  1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張哲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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