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15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林晋校 被 告 林祐緒即捷克系統室內設計 林微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,508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4.52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2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林祐緒即捷克系統室內設計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 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林祐緒於民國109年8月5日邀同被告林微珊為連 帶保證人,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、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80萬 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,利息 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.925%計算(現 為4.52%),每月一期,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,按期償付本 息。惟林祐緒僅繳本息至112年8月6日止即未償付,依約前 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原告本金22萬8,508元,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,為此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林微珊到庭稱: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,確實有擔任上開借款 的連帶保證人。 四、林祐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五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保證書、授信總約定書、授 信核定通知書、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、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、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(本院卷15-43頁),核屬 相符,復為林微珊所不爭執。林祐緒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,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 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7  日 書記官 林素真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