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CEV 112年度中簡字第416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66號 原 告 林鈺翔 被 告 曾昱嘉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,209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;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5分許,駕駛 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臺中 市北區三民路右轉錦新街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即貿然右轉,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行駛至此而發生 碰撞,致原告受有左上肢多處撕裂傷、右下肢多處擦挫傷、 左上肢擦挫傷、左眼脈絡膜出血(下稱系爭傷害)及如下之 損害:㈠醫療費用新台幣(下同)8,210元、㈡修車費用27,00 0元、㈢交通費用5,519元、㈣不能工作之損失63,360元、㈤財 物損失(安全帽、外套、褲子)5,000元、㈥精神慰撫金20,0 00元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均爭執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 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、 祥霖診所診斷證明書、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、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、機車維修估價單、計程車車資證明、Uber行程電子明 細、祥霖診所藥品明細收據、崇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、微笑 眼科診所收據、崇光骨科診所門診繳費收據、南區永安中醫 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 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、萬客什鍋診斷證明 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19至125頁),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27至148頁),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;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。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,本應讓直 行車先行,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 及此,貿然右轉彎,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,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,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依上開規定,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。茲就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,分述如下:  ⒈醫療費用:   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支出醫療費用8,210 元,業據其提出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、祥 霖診所診斷證明書、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、祥霖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、崇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、微笑眼科診所收據、崇光 骨科診所門診繳費收據、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 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(見中交簡附民卷第33至53頁),且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與醫療收據明細觀之,核屬治療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,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, 210元,應予准許。  ⒉修車費用:   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,民法第216條第1項已有明 定。經查,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並非原告,有系爭車輛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(見證物袋),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,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受損,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 有權受有損害甚明,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,復未經受 讓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,其以前開估價單為證,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,自屬無據。  ⒊交通費用: 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,支出自住家至醫院、學校之往來 交通費用5,519元一節,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、 計程車車資證明、Uber行程電子明細、就診單據為證(見本 院卷第41至79、81至125頁),經查,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,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門診追蹤治療及 至祥霖診所、崇光診所治療撕裂傷,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為左上肢多處撕裂傷、右下肢多處擦挫傷、左上肢擦挫傷、 左眼脈絡膜出血,足認其確有搭車就醫及因原告仍在就學, 有搭車前往學校之必要,審諸原告提出之單據費用共計為4, 839元,是原告受有支出交通費用4,839元之損害,應可採信 ,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屬無據。 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:  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萬客什鍋,每日工資為 1,440元(計算式:時薪180元x8小時=1,440元),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計44日無法工作,因而受有63,360元( 計算式:1,440×44=63,360)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,業 據其提出萬客什鍋在職證明書、萬客什鍋薪資表為證(見本 院卷第19至23頁),佐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「出院後宜休養,宜休養兩週」,則應認原告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兩週,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額應為20,1 60元(180元x8小時x14天=20,160元),逾此範圍之請求, 尚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  ⒌財物損失(安全帽、外套、褲子):   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、外套、褲子於本件事故毀損,共 損失5,000元(計算式:安全帽2,000元+外套2,000元+褲子1 ,000元=5,000元)等情,雖僅提出安全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,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,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審諸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,係人車倒地,則其身上所穿著之衣物,自可能 因與地面磨擦而破損;再者,原告傷勢非輕,則其身上衣物 ,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後,仍完好無缺,是其主張本件事 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著之衣物均有破損,自堪採信,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,已足認定。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衣物之金 額,乃係以新品計算,而原告又無法明確主張其購買上開物 品之時間;本院綜觀上情,認原告就其衣物所受損害,應以 3,000元計算,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據。  ⒍精神慰撫金:  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,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,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,即屬有據。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、 地位、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。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,此期間不能 工作,可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。佐以兩造之經歷、 現職、收入,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 財產(見本院卷證物袋)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,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,000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之請求, 不予准許。  ⒎綜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,210元 、交通費用4,839元、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,160元、財物 損失3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15,000元,合計共51,209元(計 算式:8,210+4,839+20,160+3,000+15,000=51,209)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51,2 09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,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錢 燕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