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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1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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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89號 原 告 李雅婷 被 告 陳婉玲 梁鳳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(112年度金訴字第702、1041號),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(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36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,600元,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 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吿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。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,600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44頁)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陳婉玲於111年1月中旬,透過LINE傳送其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(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)帳號資料給「Dfj」,並經 「Dfj」介紹而與暱稱「+7+1」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。而被 吿因急需金錢償債,於000年0月間某日,與LINE暱稱「墨菲 特里」之人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,先由梁鳳娥不知情之訴外人朱德玲借 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),並將該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「墨菲特 里」。嗣由「Dfj」、「+7+1」、「墨菲特里」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「Kai Hoau」之名,於111年7月2向0日 某時,先向原告佯稱:其無外幣帳戶,需委請原告代為收取 裝有美金160萬元之包裹云云,再以快遞公司名義寄送電子 郵件給原告,謊稱:因遭海關發現包裹內為現金,故原告需 支付清關費及其他費用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111年7月 20日21時34分許匯款88,600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,被吿陳 婉玲旋依「Dfj」或「+7+1」指示,將該匯入之款項轉出後 ,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;嗣原告於111年7月 26日7時26分至38分許,陸續匯款7筆共2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 戶後,被吿梁鳳娥即委託不知情之朱德玲於同日16時56分至 翌日(27日)6時36分許,陸續以金融卡提領4筆共20萬元交 給被吿梁鳳娥,被吿梁鳳娥再依「墨菲特里」指示,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,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,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、所在,原告因此受騙共計288,60 0元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。並 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88,6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㈠陳婉玲:我是受害者,也有被騙錢,現已經在為我的行為負 責了,現沒有錢。  ㈡梁鳳娥:我已經判決在服勞動服務,現沒有錢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(一)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,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,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,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, 即非法所不許,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,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。經查,被告2人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,業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2、10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,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,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刑事電子卷宗(含偵卷)查核無誤。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,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,對於其等參與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款項之犯罪事實,已坦承不諱,核與原告指述 之情節相符,並有LINE對話紀錄、匯款單、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卷附刑事卷宗可稽,自可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。 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 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,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,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,以各加害行為有 客觀的共同關連性,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為已足,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,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,在所不問,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,他為過 失,亦得成立,造意人或幫助人,亦視為共同行為人。則依 前揭說明,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,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遂行詐欺 取財,因而掩飾、隱匿詐欺贓款來源、去向,且其前揭不法 行為,客觀上使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,自與原告受有 288,60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從而,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,600元,自屬有據 。 四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 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1 項、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 月19日分別送達被吿(見附民卷第5-9頁),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應屬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88,600元,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八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應予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5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王素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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