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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返還價金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2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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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31號 原 告 宮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陳美雯 被 告 中華國際育成企業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雅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  主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程序方面: 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  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,委託被告協助原告向經濟部申辦「整 合濾心檢測與聯網功能之智能飲水機」專案之「相關補助計 畫」(下稱系爭專案),約定被告應負責協助原告辦理系爭 專案之申請及提案審核等相關事宜,如系爭專案獲得經濟部 (含相關機關)審核通過後,被告應負責輔導原告完成後續 系爭專案之簽約事宜,原告應給之服務總價款則按定經濟部 核定通過之「計畫補助款總額」之百分之20 %計算,兩造並 於112年1月12日簽訂「專案委託服務合約」(下稱系爭合約 ),原告已依約給付服務價款中之前置作業費新臺幣400,00 0元(下稱系爭作業費)與被告,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立後, 雖曾依約為原告提出「相關補助計畫」向經濟部申請,惟均 未獲准通過,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㈡款約定被告應退還 系爭作業費與原告,經兩造協議後,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31 日前清償系爭作業費與原告,兩造並於112年7月11日簽訂「 退款協議書」(下稱系爭協議),詎屆期被告仍未依約返還 ,屢經催討,亦未獲置理。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 關係,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作業費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㈠、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、系爭協議(見 本院卷第21-29頁)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,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 ㈡、從而,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4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3年1月7日)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,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洪加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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