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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給付票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2年度中簡字第42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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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53號 原 告 楊博凱 被 告 蔡兆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起訴主張: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所簽發,票號HA0000000號,票面金額新臺幣(下同) 壹佰萬元之支票1紙(下稱系爭支票),詎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,未獲付款,為此,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;票據上之簽名,得 以蓋章代之;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;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,如無約定利率者,依年利6釐計算,票據法第5條第1項 、第6條、第126條、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㈡經查,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,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之支票、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,並當庭 提出原本互核相符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法視為自 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,則 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,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,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壹佰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(即112年8月25日)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6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五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 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判決如主 文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1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林佩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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