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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撤銷調解之訴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2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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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254號 原 告 李威成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○路000號5樓之27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暨婚介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孟秋 被 告 吳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,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,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。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,經核定後,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,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。前 2項規定,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。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,於第 1項、第2項情形準用之,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; 而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係規定: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,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」亦即事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,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,逾期始提 起,其訴即不合法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 二、經查:兩造間因婚姻媒合仲介費所生之民事紛爭,前於民國 109年7月9日經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,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核字第9043號事件核定(下稱系爭核定調解書), 而系爭核定調解書於109年9月8日寄存於上述送達地之警察 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文昌派出所,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 書2份,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,另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,以為送達,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核定調解書 卷宗、臺中市○區區○○○○○○○0000000000號函檢附109年民調 字第116號調解卷查對無訛,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。原告 於112年10月18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,有本院收狀戳 文在卷可查,顯已逾越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,又查無原告就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知悉在後 之情事,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,為不合法,依法應予駁 回。 三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項、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林佩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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