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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2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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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68號 原 告 孫宇蓁 被 告 謝程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持有以原告與第三人劉易儒之名義共同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向本院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(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900號本票裁定,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)。然原告未曾簽發過系爭本票,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及捺印係遭劉易儒所偽造,為此提起本訴,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 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。查被告持有以原告與 劉易儒之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,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,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,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;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務,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,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,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,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。 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,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,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,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,依非訟事件法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,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,負舉證證明之責。查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,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。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。從而,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,核屬 有據,應堪採信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: 112年度司票字第7900號 利息計算: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2年8月25日 新臺幣118萬元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WG00000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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