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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2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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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陳許彩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,379元,及其中新臺幣85,848元自民 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,暨 其中新臺幣13,311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,經核 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000) ,依約被吿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、預借現金 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。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,遲延利 息之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,減縮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。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7月27日金 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第六點明令,自100年4月27日 起,就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,不得因債務延遲、 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優惠利率取消,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 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息之。查被吿於112年4月27日繳付新臺 幣(下同)5,656元後迄今未為付款,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,應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,並得加 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,則算 至本件訴訟繫屬時,被吿未繳付之消費款項為9,9159元、已 到期之利息4,300元、已到期費用1,920元,應一併請求。為 此,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 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未寄發帳單,所以對於帳單明細不清楚,伊 只能還本金,利上加利伊不願意還等語置辯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、消費利率資料表、信用卡契約條款、金管銀票字第1044 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、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 函令等件為證,被告亦未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,則被吿抗辯 其不同意利息計算云云,自是無據,難以憑採。從而,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王素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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