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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3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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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劉灃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壹元,及自民國112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九個月以內者,按年息百分之14. 16計算之利息,逾期超過九個月者,按年息百分之11.8計算之利 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,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核貸信用貸款新臺幣(下 同)30萬元,並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,000元後撥付予被告, 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,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(月調)加10.22%機動調整計算。上開借款自原告 實際撥款日起,應按月繳付本息,雙方約定被告所負任何一 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視同全 部到期,並約定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第3款收取遲延利 息。詎被告僅繳納至112年8月18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,尚 欠本金293,061元未為清償,經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繳款,被告仍置之不理,本件債務依約即喪失期 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。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,061元,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,逾期9個月以內者,按年息百分之14.16計算之利息 ,逾期超過9個月者,按年息百分之11.8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、線上成立契約、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、信用借款約定書、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、郵局存證信函及 回執、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、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;而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、第1 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 四、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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