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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給付電話費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3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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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2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李謀亭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,741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電信設備之電信服務,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, 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(下同)11萬4,741元未清償,爰 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4,74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欠費通知單、上開門號服務 申請書、電信費用欠費清單、電信費用繳費通知為證。被告 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,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 ,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,請求被告給付11萬4,741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林素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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