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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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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1號 原 告 蕭念台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楊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/15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原係男女朋友。雙方於民國111年間分手後 ,被告因自認其與原告仍有感情問題需溝通,竟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,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29分許,在臺中市○○區○ ○路0段000號原告當時租屋處騎樓,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, 擅自將其於111年9月30日於不詳網站上所購得之「Chipolo One Spot」圓形定位追蹤器1臺(直徑約3.5公分),以泡棉黏 膠將追蹤器黏貼在原告平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右後車殼內側,以此方式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原告 非公開之活動。嗣原告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許、同年月0日 下午5時許,發現其持用之手機陸續跳出附近測得「Chipolo One Spot」、「未知的配件」等警示訊息,原告察覺有異 ,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仔細檢視其機車,始發現該機 車右後方擋泥板內側黏有上述定位追蹤器1臺,因而報警處 理,並將該定位追蹤器交付予警方扣案,警方於同年11月19 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,因而循線查悉上情。查,被告未得原 告同意,無故將定位器裝設在原告所有之機車上,以此竊得 原告非公開活動,侵害原告之秘密甚鉅,原告行蹤亦因此曝 露,而由被告全權掌握,被告行為造成原告隱私權受侵害, 身心因而受到極大傷害,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,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(下同)30萬 元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,但本件我只 是想找他談談,並沒有想傷害他的意思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 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,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,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,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, 即非法所不許(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),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,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。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,未得原告同意, 無故將定位器裝設在原告所有之機車上,以此竊得原告非公 開活動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、本院112年度中簡 字第47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(見本院第17至20頁),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之刑事卷宗,查核無訛,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,原告主張之事實,應堪信為真實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被告於上揭時、地,未 得原告同意,無故將定位器裝設在原告所有之機車上,以此 竊得原告非公開活動,依據一般社會通念,被告之上開行為 ,可得知原告非公開活動,衡情侵害原告之秘密甚鉅,原告 行蹤亦因此曝露,而由被告全權掌握,確實將造成被告原告 身心受到極大傷害,則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,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隱私權受有損害,被告之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,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。從而,被告上揭所為確有侵 犯原告之隱私權,造成原告隱私權受損之情形,則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,為 有理由。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,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、被害人之身分、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。查原告因被告侵犯隱 私權之行為,造成原告隱私權受損,受害非輕,其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,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,核屬有據,應予 准許。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、兩造經濟能力、被告加害 情形、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 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,尚嫌過高,應予酌減為20,000元, 始為適當,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、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 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 第1 項、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。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,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 被告(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),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0,000 元,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 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經 審酌結果,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 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蕭榮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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