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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36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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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361號 原 告 黃建舜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林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。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;本票未載付款地者,以發票地為付款地,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、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,票據法第13條、第120條第5、4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復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。 二、查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,並非在本院之轄區 。又依照原告起訴狀之記載,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地在高雄 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,亦非在本院之轄區,無法認定本院具有 管轄權。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審理。 三、依首開法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巫惠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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