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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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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尉毋計 被 告 梁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(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),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(11 1年度原附民字第156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,000元,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被告【於Telegram(下稱TG)之暱稱為「蔡英九」】於民國 000年00月間某日,加入訴外人李承恩(TG暱稱「辛普森」 )、黃士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,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「車手」、聯絡「收簿手」、「車手」及向「車手」收取 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之「收水」工作,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先指 派不詳成員,分別於110年12月6日20時42分許、110年12月6 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:需依指示操作解決網路 購物價格差異問題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分別於110年12 月6日20時42分許、110年12月6日20時45分許,匯款新臺幣 (下同)99,987元、79,013元至楊沛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後,旋由詐欺集團指派 成員提領一空,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79,000 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 被告對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(下稱系爭刑 案)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,惟並未致電詐欺原告 ,亦未取得任何詐騙金錢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 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、原告上開主張,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,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附之自白、原告於警詢之陳述,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、指認表、真實姓名對照表(黃 士瑋、王柏揚、黃○威均指認被告,被告指認王柏揚、黃士 瑋、黃○威),原告之報案相關資料:①詐騙電話來電紀錄、 ②網銀轉帳紀錄,車手110年12月6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 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,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及收水工作,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,刑事詐欺罪刑 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,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 閱屬實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被告抗辯未致電詐欺原告 ,亦未取得任何詐騙金錢,惟被告既已加入詐欺集團,且實 施收水等詐欺行為之一部分,於刑事為共同正犯,於民事責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,自應就全部詐欺行為負責,所為抗辯, 自難採信。 ㈡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 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工作,係參與詐欺之不法 侵權行為,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,亦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,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9,00 0元,自屬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79, 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1年12月3日)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六、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,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七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附予敘明。      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洪加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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