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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CEV 113年度中小字第1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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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書辰 吳柏源 被 告 李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,597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理 由 要 領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駕車不慎,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嗣經原告以新臺幣(下同)38,240元修 復,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,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、估價單、車損照片、統一發票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等件為證,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,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查系爭車輛 為105年1月(推定15日)出廠使用,至111年7月8日受損時 ,已使用逾5年,零件已有折舊,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,自應扣除,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,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,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9,603元,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60元( 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此外,原告另支出工資5,941元、塗裝 費用22,696元,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,共計29 ,597元(計算式:960元+5,941元+22,696元)。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、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 2項、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(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),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,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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