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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CEV 113年度中小字第1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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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吳國隆 被 告 張英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,465元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理 由 要 領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4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 -0000號自小貨車起步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 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左後車尾,造成系爭車輛損 壞送修,嗣雙方至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協調,被吿同意賠付原 告車輛修理費新臺幣(下同)664,465元,分5期支付,並簽 立和解書,惟於後被吿僅支付2期共30,000元,尚欠34,465 元未付等事實,業據提出和解書、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。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,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三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 2項、第79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(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),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,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王素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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