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凱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,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,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;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,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92,019元及利息 、違約金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,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。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,固有合意以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,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,且 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則依 首揭規定,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,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 用之。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,有個人戶籍資料1 紙可證,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,自應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。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新臺幣1,000元之裁 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劉雅玲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