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CEV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恩吟 被 告 鍾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,915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理 由 要 領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駕車不慎,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(下同)106, 665元(含零件費用26,364元、工資80,301元),並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,業據提出行車執照、估價單 、車損照片、統一發票等件為證,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 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。被告則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爭執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;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,該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(推 定15日),至111年3月24日車輛受損時,實際使用日數為2 年2月餘,系爭車輛以2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。則扣除折舊後 ,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,529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),再加計工資、烤漆費用,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9 ,830元(計算式:9,529+80,301=89,830)。又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,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,惟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駕駛人,亦有相同之過失,復為原告所不爭,足 見,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,依法原告 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。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、現場路 況之整體情狀,認本件車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,應各負二分 之一之過失比例,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4,915元 (計算式:89,830元×1/2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 三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 2項、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(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),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,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,364×0.369=9,7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,364-9,728=16,636 第2年折舊值 16,636×0.369=6,1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,636-6,139=10,497 第3年折舊值 10,497×0.369×(3/12)=9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,497-968=9,529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