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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CEV 113年度中小字第4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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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柯鈜琦即柯振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,513元,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理 由 要 領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駕車不慎,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(下同)114, 434元(含零件費用81,060元、工資14,771元及烤漆18,603 元),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,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、估價單、車損照片、統一發票等件為證,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。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,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;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,該車出廠 日為110年2月(推定15日),至111年8月31日車輛受損時, 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6月餘,系爭車輛以1年7月期間計算折舊 。則扣除折舊後,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0,139元(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),再加計工資、烤漆費用,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73,513元(計算式:40,139+14,771+18,603=7 3,513)。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減縮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三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 2項、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(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),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,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-----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,060×0.369=29,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,060-29,911=51,149 第2年折舊值 51,149×0.369×(7/12)=11,0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,149-11,010=40,13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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