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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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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小字第5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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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5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明君即蔡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;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,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,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,同法第28條第1項、第436條 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:本件係屬小額事件,揆諸首揭條文意旨,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。又本件被告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弄00號,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,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。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、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實。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張皇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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