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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小字第6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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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賴韋廷 被 告 李崇慎 (已歿)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;而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 生,終於死亡,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。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甚明。 二、查被告李崇慎已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之事實,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(本院112年度沙司補字第2198號卷第6 7頁),顯見李崇慎自斯時起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; 然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李崇慎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(同上卷第13頁),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,自應裁定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巫惠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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