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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小字第7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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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704號 原 告 鍾毓芬 被 告 蔡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。 起訴不合程式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,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5 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25號裁定,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,000 元,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,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原告,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37頁),然原告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,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,揆諸首揭規定,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、第436 條第2 項、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賴恩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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