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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給付報酬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小字第7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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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傳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芬 被 告 京典廣告招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,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,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,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。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。次按,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亦定有明文。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,固可分 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,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 法定管轄之外,另定合意管轄法院,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 管轄之意,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,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。又訴訟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同法 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。 二、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「Line訊息發送服務串接平台 建置合約」第二十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,雙方合意專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,而 兩造又均為法人,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本文所定之 情形,則本院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自無管轄權,而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。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 顯係違誤,揆諸前開規定,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 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新臺幣1,000元之裁 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佩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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